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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天津市百信珠宝金楼与河南省民权县石油总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商经一终字第72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商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家祥,顾志成,该行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百信珠宝金楼,住所地天津市滨江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汉儒,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民权县石油总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冰熊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昌,民权县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天津和平工行)、天津市百信珠宝金楼(以下简称天津珠宝金楼)因与民权县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民权石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1997)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和平工行委托代理人董家祥、顾志成,天津珠宝金楼委托代理人林权儒,被上诉人民权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7月6日民权石油公司副经理朱维贵去北京购石油,所带银行汇票一张(票号河南Ⅷ(略),票面金额(略)元被一名叫赵天祥(实名陈斌)的人骗走。1997年7月14日民权石油公司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该汇票无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催示公告,宣告该汇票无效并宣告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陈斌骗得汇票后,在该汇票背书人栏内以朱维贵名义作了背书,背书内容为:朱维贵同意转让,身份证号(略),发证机关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时间1997年7月15日。之后陈斌称所持该汇票亦在北京被他人骗走。1997年8月8日一身份不明的人持该汇票在天津珠宝金楼处购得钻戒两枚,价值三万元。天津珠宝金楼工作人员接受该票并与该顾客同到开户行天津市和平工行锦州道分理处,该分理处工作人员证实该汇票真实可用,并令该顾客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同意转让天津珠宝金楼”。同日,天津和平工行代理付款给天津珠宝金楼。

另查明:朱维贵的身份证号为(略)l,发证机关民权县公安局。1999年8月25日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陈斌诈骗案,证实陈斌化名赵天祥骗取该汇票,此后又被他人骗走。1999年11月8日经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证实该票背书人栏内的字迹是陈斌所写,被背书人栏内的字迹为不是陈斌所写。

原审判决认为:该案是民权石油公司基于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争执,应属票据纠纷,应由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民权石油公司在票据丧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和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申请公示催告,因而公告催告对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拘束力。天津珠宝金楼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效。天津和平工行所辩,该汇票不能挂失止付,因而不能公示催告,公示催告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天津珠宝金楼以无义务看公示催告,公告催告对其无效的观点错误,不予支持。天津珠宝金搂接受汇票时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天津珠宝金楼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接受了非朱维贵本人背书的汇票,因而应属重大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其辩称已对前手出示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与本人汇票上的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进行了审查且是一致的,但这种形式上的一致,不具有票据法意义上的真实性,所辩本身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天津和平行作为代理付款行,在付款时虽依规定操作,但由于在公示催告期间解付转让无效的票据,故其代理付款行为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返还及赔偿责任,民权石油公司汇票被骗本身有一定过错但属非票据法律关系的范畴,故本案不予涉及,天津和平行要求民权石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审理。判决:天津和平工行返还民权石油公司被解付汇票款额(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天津珠宝金楼返还给天津和平行从其处取得的票款(略)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上利息从1997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用1990元由天津和平工行负担。

上诉人天津和平工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银行汇票不能办理公示催告。可以申请办理公示催告的票据只能是因为被盗、遗失或灭失而民权石油公司所持有的汇票是属于被骗而非被盗,汇票被骗民权石油公司应承担责任。民权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民权石油公司公告申请后,并没有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也造成了付款的后果,而本案中此票据的付款人是不确定的,法院根本无法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本案银行汇票不能办理公示催告。我行既未收到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手续,也未接到法院的止付通知,所以公示催告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2、我行即代理付款人在付款过程中无过错。根据《票据法》规定: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也就是作形式上的审查,我行对汇票的审查和付款完全符合《票据法》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我行是最终付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民权县支行的代理付款行,如果法院认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付款人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中国工商银行民权县支行承担责任。

上诉人天津珠宝金楼诉称:1、我方没有义务查看公示催告公告,因而公示催告对我方无约束力,我方与持票人进行了合法的购销行为,已钱货两清,受法律保护并无票据纠纷,民权石油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2、民权石油公司丢失了应妥善保管的汇票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了经济损失,这种过错与经济损失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民权石油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人民权石油公司辩称:1、《民诉法》第193条虽只列举了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汇票包括被盗、遗失或灭失几种情况,但并没限制并排除被骗等原因丧失汇票的情况,为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汇票可办理公示催告。3、天津珠宝金楼接受背书转让的汇票时,应对持票人的真实性负责,应核实持票人的身份,可天津珠宝金楼工作人员却未履行职责,致非法持票人目的得逞,珠宝金楼有重大过失,所得票款三万元应予返还。4、根据汇票背书转让程序天津和平工行应对提示付款人天津珠宝金楼进行审查,可在实际操作中,审查的是假“朱维贵”的身份证件,应当发现“朱维贵”的身份证号和背书栏身份证号不一致,但其审查后没有任何异议且作了同意解付的意思表示,天津和平工行有重大过失,对民权石油公司损失应予赔偿。5、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

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主要观点:1、本案票据是否适用公示催告。2、天津和平工行是否有过错。3、天津珠宝金楼在接收票据中是否有重大过失,应否承担责任。4、民权石油公司汇票被骗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票据可适用公示催告。《民诉法》第193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向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此条虽只列举了申请公示催告的汇票包括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几种情况,但并没限制或排除被骗等原因丧失汇票的情况为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对民权石油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公示催告对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民权石油公司、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民权石油公司所持汇票被骗,致非法持票人解付票款,被骗行为与票款损失之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3万元票款利息损失自负。天津和平工行在付款时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天津珠宝金楼的合法证明,而在实际操作中天津和平工行工作人员既对汇票作了形式上的审查又审查了持票人的身份,在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便告诉天津珠宝金楼汇票可解付,天津和平工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告催告的票据错误付款,属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天津珠宝金楼接受经背书转让的汇票,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应核实持票人的真实身份,审查其合法有效证件,可天津珠宝金楼工作人员却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轻信天津和平工行称该汇票可解付,便加盖公章,提示付款造成票款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及责任划分对损失的3万元票款,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按2∶1分担。上诉人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第15条第3款、第3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1997)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天津和平工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民权石油公司被解付汇票款(略)元,天津珠宝金楼赔偿(略)元。

三、驳回民权石油公司票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天津和平工行负担1990元,天津珠宝金楼负担1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宪玲

审判员刘宗瑞

审判员陈晓辉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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