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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抓获,2009年8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下午15时许,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平舆县X镇X村委奶奶庙村X路上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李某某扔到路边草丛内的可疑毒品一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7.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尿检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可疑毒品照片、抓获经过、临泉县看守所《证明》、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犯罪主管恶性不大,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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