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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齐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齐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下午,新野县X镇居民高峰(另案处理)因租赁场地与上港乡废棉加工厂的秦印发发生纠纷,后与到该厂送货的赵××发生口角,高峰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齐某、吴某等多人前往滋事。被告人刘某、齐某、吴某等人窜至秦印发的废棉加工厂内,齐某无故对在场的马焕先等人进行殴打,刘某持刀将赵××右胸部扎成轻伤,随后吴某殴打被害人赵××。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齐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齐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宣告被告人吴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下午,新野县X镇居民高峰(另案处理)因租赁场地加工废棉与上港乡废棉加工厂的秦印发发生纠纷,后与到该厂送货的赵××发生口角,高峰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齐某、吴某等多人前往滋事。被告人刘某、齐某、吴某等人窜至秦印发的废棉加工厂内,齐某无故对在场的马焕先等人进行殴打,刘某持刀将赵××的胸部扎成轻伤,随后吴某殴打被害人赵××。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璞医疗费等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齐某、吴某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了赵××被被告人刘某持刀扎伤和后被高峰带来的其他人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了高峰因租赁场地加工废棉与上港乡废棉加工厂的秦印发发生纠纷和被害人马××被高峰所带之人无故殴打的事实。

4、证人秦××的证言,证明了高峰因租赁场地加工废棉与秦印发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打伤的事实。

5、证人马××、赵××、赵××、徐××、赵××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事发的原因和被害人赵××被人扎伤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赵××的损伤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

7、协议书、收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璞医疗费等共计x元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齐某、吴某曾因犯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刘某、齐某、吴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齐某、吴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他人的带领下,伙同被告人刘某无故殴打与其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赵某璞,致赵某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被告人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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