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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乙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44岁,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马某,女,43岁,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36岁,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马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9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了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3‰,贷期两年,被告马某、王某丙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元和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3、担保书二份;

4、借款申请书;

5、借据(副联)。

被告缺某,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没到庭应诉,没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29日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一份金融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借期两年,到2007年9月29日到期。期间,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偿还本金5000元,并于2005年12月29日还利息864.9元、2006年3月27日还利息837元、2007年9月28日还利息5087.1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x元借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王某丙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9.3‰计算。自2005年9月29日到2007年9月28日按x元本金计息,自2007年9月29日到该款还清之日按x元本金计息,计息后应扣除已还利息6789元)。

二、被告马某、王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沙智民

审判员张孝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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