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44岁,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马某,女,43岁,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36岁,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马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9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了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3‰,贷期两年,被告马某、王某丙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元和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3、担保书二份;
4、借款申请书;
5、借据(副联)。
被告缺某,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没到庭应诉,没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29日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一份金融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借期两年,到2007年9月29日到期。期间,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偿还本金5000元,并于2005年12月29日还利息864.9元、2006年3月27日还利息837元、2007年9月28日还利息5087.1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x元借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王某丙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9.3‰计算。自2005年9月29日到2007年9月28日按x元本金计息,自2007年9月29日到该款还清之日按x元本金计息,计息后应扣除已还利息6789元)。
二、被告马某、王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沙智民
审判员张孝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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