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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舒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舒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端银、彭庆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19时在本村村民舒某清家门口公路上行走时,被告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昏迷,后被人送往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经多次找被告商量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舒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9时许,原告在溆浦县X村舒某清家门口公路上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九溪江乡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某当晚22点转入溆浦县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27日伤情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x.70元,其中原告支付9350元,被告支付4470.7元。2010年4月6日,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事后,原告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报警要求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舒某钦、舒某钦的“证人证言”2份,均证实2009年12月28日19时许原告被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的事实;

2、溆浦县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2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医药费x.70元及住院58天的事实;

3、2010年4月6日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为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公路上行走时被被告驾车撞伤,当事人本应保护某场,及时报警,在第一时间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原、被告在发生事故后自行撤离现场,虽为救治伤员,但事后原、被告双方或亲属一直未报警,现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难以根据原、被告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分主、次责任,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被告均有过错,鉴于被告系机动车车主,其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具体获得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进行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元/天计算)、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均按上述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受伤所花医疗费x.70元、误工费1220元(20元/天×61天)、护某3660元(6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61天×12元/天)、营养费732元(61天×12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4512.5元×5年×20%)、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20元,由舒某乙赔偿x.76元(x.20元×80%),扣除舒某乙已支付的4470.70元,尚应支付x.06元,其余由朱某自行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明刚

人民陪审员王端银

人民陪审员彭庆琪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启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某、更换;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护某:伤者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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