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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六合彩”为网络赌博的情况下,仍为上线庄家罗XX(另案处理)担当下级代理,发展下级代理巩义市X镇X村李XX(已判刑)在家中为其抄号、收款及兑付,从中牟利,涉案赌资达1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人李XX、翟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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