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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乙于2007年10月8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甲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其的宅基使用权。2、判令李某甲赔偿其木料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诉讼中,原审原告李某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某甲清除在其宅基上栽的树木、停放的机动三轮车与铺路的水泥块与砖,停止从其院中通行,恢复其的宅基原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其盖房木料损失1868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增加勘验费200元,木料定损费100元。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80-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判决,于2009年9月2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乙、李某甲同为武陟县X镇X村民,李某甲、李某义、李某乙的宅基系宽度一致,南北依次相连。李某甲的宅基位于南边,李某义的宅基居中,李某乙的宅基居北,紧邻村级大道。李某乙的宅基系经武陟县公证处公证,继承其伯父李某梓的宅基地。经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于2005年1月27日以李某乙为户主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长19米,宽14.9米。但在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为李某乙颁发证之前,李某义(李某眼之子,该段宅基的南邻)曾与李某乙关于该段宅基的边界存在争议,其余的相邻各方均对之无争议。由于李某义(原李某眼的宅基,系李某义的父亲)的宅基北界与李某乙的该段宅基南界相邻,李某义宅基原有北屋(五间)一座,该房屋的北面留有余地,可以从房屋北面由右出入再走胡同作为出路。但李某义于1989年拆旧翻新该房时,李某义将新房的房基北移至李某乙宅基的南界处,形成了翻新后的房屋无人居住,由李某甲用之开办卫生所。因北隔李某乙的宅基地便是村级大道,李某乙还未在宅基地上建房,李某甲为卫生所营业之方便,于2001年8月25日给李某乙出具借据,内容为“李某甲借用李某乙宅基地一段向东通行使用(原李某义房屋前),以后李某乙盖房或其它使用,李某甲在接到通知后三至五日内归还李某乙,决不能误李某乙使用,(李某义原房向北移,宅基地在房南,造成此房无地通行)”。尔后李某甲在借用李某乙的宅基地上用砖及水泥块修路,用于出入通行,并存放三轮车,2002年李某乙伐倒宅基上的树木,李某甲以李某乙堆放木料影响其出入通行为由,与李某乙发生斗殴,并致伤李某乙。李某乙伐倒的树木因未能妥善保存,从而导致树木腐朽,造成损失1868元。另查明:李某甲的宅基地共建房屋两座,一座南屋房(主房),另一座是东屋房。李某甲宅基地的出路位于南屋房和东屋之间,李某甲是从主房向右出入东边的胡同作为出路。李某义的北屋房与李某甲家两座房屋同处在一个院子之内。李某甲在使用李某义的房屋期间为了方便,经李某义同意曾经在该房屋南边又开了一道门,后又堵上,现在该房后东南侧有一道门,从该侧门可以从房后进入到李某甲的院子内。经勘验,李某甲在李某义房前李某乙的宅基地上用砖块铺设了向东走胡同的一条出路。李某甲在门前未停放三轮车。庭审中,李某甲承认李某义已将房卖给李某甲。李某甲认为李某义的儿子代理李某义与其签订了卖房协议,现在李某义的房已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长宽尺度与四至清楚,土地使用证属于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李某甲为开办卫生室方便,借用李某乙的宅基地出入通行,借据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明确,李某乙对此举证充分,亦予以认定。李某甲2001年借用李某乙的宅基后在李某乙的宅基地上铺砖修路,虽然是履行借据约定的权利的行为,但李某乙盖房用地,李某甲理应以借据约定履行义务。李某甲拒不清理其在李某乙宅基上修路时铺设的砖、水泥块,系不履行双方约定的行为,形成对李某乙合法权利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乙请求李某甲清除在其宅基上停放的机动三轮车、铺路所用的水泥块、砖,停止从其宅基上通行,恢复其的宅基原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李某甲否认其在李某乙宅基上曾栽植小树,陈述小树是李某义所栽植的,故李某乙请求判令李某甲清除其宅基上栽植的小树,不予支持。由于借据系李某甲出具,铺砖、修路、停放三轮车也是李某甲的民事行为,故李某甲辩称其上述行为是受李某义委托的行为,其本人不应成为侵权的当事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某乙请求判令李某甲赔偿树木损失,因双方虽曾为李某乙放置树木发生过打架斗殴,且致李某乙受伤,但李某甲陈述发生打架斗殴的原因系李某乙放置树木堵其出路才引发的,并不否认树木归李某乙所用。由于李某乙长时期没有妥善保护存放伐倒的树木,才导致树木有所腐朽。因李某乙不能举证证明在双方斗殴后李某甲仍存在阻挠其保护伐倒的树木的行为,故因树木疏于保护所造成的损失及木材定损费100元,李某乙要求判令由李某甲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李某义北移房屋后,向北已没有空余的土地可作出路出入通行,该房屋南边和李某甲共处一个院落,李某甲在使用李某义的房屋期间,为了方便,经李某义同意曾经在该房屋南边又开了一道门,虽然李某甲已将该门封堵,但李某甲可以恢复该房门,另该房房后东侧有一偏门,其出路仍可从其房屋的南边走其家南屋主房与东屋之间的过道走胡同直通村级大道,李某甲提供的买房协议无论生效与否,其不从李某乙的宅基上行走,并不影响出路通行。

一审法院判决:1、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在李某乙的宅基上出入通行。2、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李某乙宅基地上铺设的砖块清理完毕。3、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0元,由李某甲承担,勘验费2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100元,鉴定费100元由李某乙承担。李某甲承担部分李某乙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李某乙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而(2007)武民初字第180-X号民事判决结果与(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如出一辙,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1)、上诉人已于2004年6月30日购买李某义的房屋,且李某义已将该房屋对应的李某义父亲的土地房产证交付给上诉人,依照“房随地走”的基本原则,应依法确认上诉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2)、上诉人购买李某义的房屋后,该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正常出入通行的权利应受保护。(3)、李某乙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形式要件有瑕疵(四至标识明显有误),且与李某义父亲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的面积有重合之处(一审已采信了李某义父亲的土地使用证),其办理程序也违法,且明显违背村庄整体规划,不应简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退一步而言,一审对上诉人已购买李某义房屋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而认定上诉人是借用李某义房屋的话,理应追加李某义为本案诉讼参加人,而一审未追加。由上可见,无论上诉人是基于已购买李某义的房屋,还是借用李某义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基于历史通道对应的正常的出入通行权都应予以保护。(2007)武民初字第180-X号民事判决的理由:“被告提供的买房协议无论生效与否,其不从李某乙的宅基上行走,并不影响出路通行”是荒唐的,显然是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的历史通道擅自改为由上诉人家“南屋主房与东屋之间的过道走胡同直通村级大道”,这既侵犯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基于历史通道对应的正常的出入通行权,也侵犯了上诉人家的合法权利,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捏造事实,曲解法律法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甲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应否将诉争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予以清理。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李某甲称:1、上诉人现使用的房是原李某义的房,(2007)武民初字第180-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李某义的房是座南向北的房,确认出路向东走东边胡同,这是历史通道,当时李某乙还未办土地证,2005年元月27日李某乙才办的证,并且李某乙提交的证有问题,土地证没有通过村委会讨论通过,另外也不符合规划。上诉人一直在向土地局和武陟县政府反应这个问题。2、土地证上把李某义的土地座落写成集体土地不符合事实。3、2001年上诉人写给李某乙的借据是不符合事实的,李某义的房前当时有路可走,并不是无路可走。4、李某义的房前还有9.5米的空地是出路,现李某乙通过非法渠道把这9.5米的地方划归己有,导致李某义的房前无出路可走。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称:1、原来李某义的房是座南朝北,房前有4米多的空地,但在1989年时李某义妻子胡秀英来家翻盖房子强行将此房向北移5米之多,将原来房前向东行走的通道盖成房屋造成其房北向东无路通行,这个证据依据1950年被上诉人继承伯父李某梓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李某义翻盖后的房北墙已过界16公分,这样形成其的房北出路留到了房南。2、被上诉人所办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经个人申请,上届村委会研究通过,又经各级政府调查落实所办理的。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为开办卫生室方便于2001年8月25日给被上诉人李某乙出具书面借据,借用被上诉人李某乙宅基地一段(原李某义房前)作为其向东通行的出路,并约定以后被上诉人李某乙盖房时予以归还。据此说明上诉人李某甲应当知道其所借用向东通行的出路系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宅基地部分。而且被上诉人李某乙持有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7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说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法取得了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李某甲在被上诉人李某乙准备盖房用地时,拒不清理其在被上诉人李某乙宅基上铺路时铺设的砖、水泥块等附着物,并仍作为其向东的出路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一审法院实地勘验,能够确定上诉人李某甲所借用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宅基地铺设的出路并非其的唯一出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甲停止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宅基地上出入通行,并将所铺设的附着物清理完毕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李某甲系借用被上诉人李某乙宅基地作为出路的直接行为人,李某义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因此本案无需追加李某义为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形式要件有瑕疵,并本案应追加李某义为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审理程序违法,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李某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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