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儿子和母亲不好,导致两人不断吵闹。去年腊月十九,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分居至今。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令原告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和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案件调查重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本案调查重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调查重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农历2008年腊月十九,被告温某某因与原告付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结婚仅半年,被告就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磊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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