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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锋,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广州大道中303、X号9—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与被告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华、陈福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夏某、杨某锋,被告邹某诉讼代理人邹某、李光泓,被告江湾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邹某立即支付原告夏某医疗费1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邹某驾驶粤x号小轿车由湖北咸丰往重庆黔江行驶途中,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翻于路下,造成乘车人原告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认定,被告邹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治疗终结。肇事车辆向被告江湾公司投保某相关保某。现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邹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的伤情并非完全由本次事故造成,应酌情减除部分费用。

被告江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某实。但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形,我公司只应在乘坐险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邹某驾驶粤x号小轿车由湖北咸丰往重庆黔江行驶途中,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翻于路下,造成乘车人原告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咸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即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治疗终结。截止2011年3月14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用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向被告江湾公司投保某乘坐险,保某金额为5000元。被告江湾公司对案件事实及原告受伤损失部分均无异议,并同意赔付乘坐险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某、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某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向被告江湾公司投保某乘坐险属商业险范畴,原告本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江湾公司承担保某赔付责任。但鉴于被告江湾公司对事故过程及原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并愿意进行赔付。为避免诉累,本院对乘坐险赔偿事宜一并予以解决;原告现仍处于治疗过程之中,现主张2011年3月14日以前的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损失部分,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的医疗费用为x.0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某本院确定为3850元(77天×50元)。护理费为2310元(77天×30元)。交通费135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155元(77天×15元),合计损失x.04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依法应予减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伤后损失医疗费x.04元、误某385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合计x.04元,由被告江湾公司赔偿原告夏某5000元;其余损失x.04元,由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夏某(被告邹某已支付x元,实际应当支付x.04元)。

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宗云

人民陪审员葛华

人民陪审员陈福生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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