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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丙与平舆县东和店镇第一初级中学、王某丁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民初字第638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平舆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平舆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平舆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董某丙,男,1965年出生,汉族,平舆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平舆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平舆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下称东和店一中)。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校长。

被告王某丁,男,1936年出生,汉族,东和店一中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董某甲、董某丙、王某乙与被告东和店一中,王某丁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丙、王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被告东和店一中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丙诉称,1994年8月,学校不再让王某丁管理学校大伙,其按学校要求,将手中的饭票交于王某丁,后其让王某丁退还钱粮时,王某丁以该饭票交于学校,应由学校退还为由拒退。要求被告退还董某甲饭票130.8斤的折款176.5元,退还王某乙413.4斤的饭票折款558元,退还董某丙538斤的饭票折款726.3元。

被告东和店一中辩称,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该饭票应由学校退还,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丁于1990年9月至1994年9月受东和店一中(原名为某和店镇中心初中)指派管理学校大伙,学生每交100斤小麦,折在饭票75斤,其余25斤麦作为就餐费不再退还。王某丁在离任与学校办理交接手续时,根据学校要求,把学生手中的饭票收回,由班主任统计后,以班为单位交于王某丁,由王某丁出具相应的收条或欠条。当时王某乙、董某丙均是班主任,1994年10月28日,王某丁向王某乙出具欠条,欠王某乙饭票413.4斤。1994年7月21日,王某丁向董某丙出具收条,收董某丙饭票538斤。董某甲因开办有学生小食堂,其把饭票交于王某丁后,1994年8月,王某丁向其出具了130.8斤的饭票收条。1995年,学校把王某丁管理学校大伙期间欠下的饭票作为对王某丁的债权起诉,两审法院均以把饭票折成小麦后,判决由王某丁返还。此后,由于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某,相应帐目未予交接。董某甲等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王某乙、董某丙在王某丁向其打条后,均未向相关人员主张过权利。董某甲曾多次向学校要求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李某宏、杨立新的证明,调查王某、杨立新、李某和、马军伟的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丁受学校指派管理学校大伙的行为,是经过法人授权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后,仍可向责任人追偿。据此,东和店一中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丁辩称,不应对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丙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王某乙、董某丙在王某丁向其打条后,始终未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东和店一中、王某丁均不同意履行义务,本院受理此案后,查明又未有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参照上述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王某乙、董某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董某甲曾多次向学校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把饭票折款的请求没有依据,参照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相应判决,其饭票折成小麦后由东和店一中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返还原告董某甲小麦174.4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丁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计450元,由东和店一中,王某乙、董某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留

代理审判员肖海生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阿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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