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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曾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都德、雷光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于1999年10月12日在荷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起在广西开店,但被告曾某整天沉迷打牌赌博,将店子交给原告经营。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而被告不思悔改。原告早就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因双方均在外地,一直未能起诉离婚。2006年10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广西钦州和长某等地治疗,因生活所迫,原告只好前往广东等地务工。2009年4月,原告又将被告送到长某治疗。之后,原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有一年多了,双方两地分居,也一直未联系。现原告已无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于1999年10月12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一起在广西开办电瓶店,2006年10月,被告在工作中因汽车油箱爆炸受伤,原告先后陪伴被告在广西钦州、长某、双峰等地治疗;2007年4月,原告又陪被告到长某进行植皮手续。此后,原告外出务工,2009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到贵阳开电办瓶店,2009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1月11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未经过充分的了解而缔结婚姻,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发生了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金成

人民陪审员左都德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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