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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9月23日23时许,焦作市公安局控申科民警杨某某、段某某驾驶警车在市X路巡逻期间,遭到醉酒的李某某(另案处理)纠缠,李某对民警辱骂,杨某某报警,焦作市特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温某某、储某某赶到新园路,在温某某、储某某了解情况时,李某某不顾阻拦,冲过去对温某某面部进行殴打,温某某等人遂要制止李某某,遭到被告人赵某等人阻拦,赵某抱住温某某,并用头顶住温某某身体,致使李某某脱逃。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温某某、储某某、杨某某、段某某、杜某某等人证实的情节相互吻合,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处罚时酌情考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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