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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原审被告河南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原审被告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厦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原审被告河南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原审被告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新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棉麻公司)、原审被告韩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于2009年2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泰丰公司偿还广发行郑汴路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x元及利息x.81元(该利息暂计至2009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并以质押物优先受偿(其庭审中称:泰丰公司未向该行移交质押物);2、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有权以陆新公司名下的、用以本案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陆新公司并对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新疆棉麻公司对第一项中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垫付款x元及利息x.58元(该利息暂计至2009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徐某某、韩某某对泰丰公司欠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泰丰公司、陆新公司、新疆棉麻公司、韩某某、徐某某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某,陆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旗、曹某丙,新疆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泰丰公司、韩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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