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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窜至焦作市X街市场西门对面被害人马X杰的中国移动代办点内,将马X杰的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256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被害人马X杰陈述被盗手机型号、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130元。

(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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