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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增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6时30分,被告朱某驾驶豫x中型货车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镇路段77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浚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朱某辩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公,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柴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浚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x元。

被告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2份证据无某。

原告的第1份证据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朱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日6时30分,被告朱某驾驶豫x中型货车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镇路段77KM+100M处,在采取制动过程中,因刹车不合格失去控制,驶入逆行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柴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柴某及乘坐人李宁受伤。豫x小轿车登记车主张亚娟,其与柴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的损失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x元。

豫x中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

2011年8月2日,柴某、李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柴某车损2000元,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48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前一次性赔付李宁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726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际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朱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柴某的车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已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车损x元,应由朱某全部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朱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车损x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朱某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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