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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XX(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被告XX(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XX拆迁公司)与被告黄XX、XX(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融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江华XX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XX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华XX拆迁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江华XX拆迁公司与被告黄XX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黄XX以总价款x元承包拆除江华瑶族自治县X路农贸市场主楼门面三层房屋,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和其它物件损坏由黄XX负责。尔后,黄XX在操作被告XX融资公司提供的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他人房屋倒塌,物品受损,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事情发生后,江华XX拆迁公司为黄XX垫付了x元赔偿款,后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协某未果,同时考虑到黄XX的履行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被告XX融资公司辩称,原告江华XX拆迁公司要求被告XX融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融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通过被告XX融资公司采取融资租赁形式,以x元的价格向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x-7XX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自交付日起并至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一切责任已经被解除为止,承租人应自费对租赁物向经出租人同意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须以出租人作为唯一保险金受款人。该条第5款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出租人领取保险金。保险金应根据出租人要求用于如下事宜:⑶赔偿因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该条第6款约定:保险公司的所有免责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取得的保险金不足以偿付前款款项时,承租人仍有义务偿付该不足部分。2011年3月20日,黄XX与原告江华XX拆迁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该份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施工进入放倒建筑物时,乙方(指黄XX,下同)保证禁止向春晓路边方向倒塌,倒塌建筑物只能向内侧倒塌。如果乙方工作失误,造成房屋向春晓路倒塌造成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完全责任,与甲方(指江华XX拆迁公司,下同)无关。该份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拆除工程采取预算大包干形式包拆除、包清理钢筋及木料等(归甲方所有)、包安全责任。总承包工资及安全设施,安全责任费用共x元。该份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本拆除工程费用已包含安全责任费用,乙方施工人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建设工程安全规范设防,落实措施。如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和其它物件损坏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黄XX在使用x-7XX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王XX坐落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造成上述财产总值x.22元;同时造成魏XX、魏XX二人房屋倒塌、物品受损事实。尔后,黄XX将上述损坏他人房屋、物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营销服务部汇报后,又将x-7XX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带离现场。经江华XX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伍XX与王XX、魏XX、魏XX分别协某,江华XX拆迁公司与江华瑶族自治县春晓农贸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赔偿王XX各项费用x元;赔偿魏XX、魏XX二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江华XX拆迁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共计x元。因黄XX不愿再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XX拆迁公司无法就追偿问题进行协某逐于2011年5月30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扣留被告黄XX、XX融资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营销服务部的理赔款x元。江华XX拆迁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施工合同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协某、汇款单,被告XX融资公司递交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本院(2011)华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追偿权纠纷。原告江华XX拆迁公司与被告黄XX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合同中约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与江华XX拆迁公司无关的条款属无效外,其它条款应为有效,故黄XX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王XX、魏XX、魏XX等人的房屋倒塌、物品受损等应予赔偿。事情发生后,黄XX采取躲避方式拒绝理赔,具有连带赔偿责任的江华XX拆迁公司有义务代其赔偿,现江华XX拆迁公司已赔偿x元后有权向黄XX实施追偿,至于江华XX拆迁公司仅向黄XX追偿x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江华XX拆迁公司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黄XX通过被告XX融资公司采取融资租赁形式购得型号为x-7XX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该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坏而引发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XX融资公司作为x-7XX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出租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江华XX拆迁公司要求XX融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黄XX与XX融资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XX融资公司是唯一保险金受款人,如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出租人领取保险金。但该融资租赁合同中又约定:保险金用于赔偿因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取得的保险金不足以偿付前款款项时,承租人仍有义务偿付该等不足部分,故黄XX与XX融资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出租人领取保险金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江华XX拆迁公司,所以本院扣留黄X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营销服务部的理赔款x元,用于偿还江华XX拆迁公司的理赔款,合法有效。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代付的房屋倒塌、物品受损等理赔款x元(含本院扣留黄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营销服务部的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理赔款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二项共计207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青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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