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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金成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结婚,婚前被告就有生理疾病,当时因原告年幼没有相关夫妻方面的知识,加上被告的亲友都欺骗说这种病完全可以治好,被告就相信了他们,可结婚后被告根本没有生育能力,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再经治疗四年被告的病情依然没有好转,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二张检查单,用以证明原告有生育能力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前被告确实有这种病,但经治疗已经好多了,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王某甲、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就一起同居生活一年才登记结婚;2010年原告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向村上反映过;婚后被告负了不少债的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为举行婚礼及治病向三位证人共借款5.9万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有生育能力,更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认为被告为结婚所借的钱,在婚后一年原告就给被告8000元还帐,另外还给被告钱治病,证据2证明被告在外的借款,原告一概不知,借款也不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门诊病历及两张检查单,并未对原告的生殖系统作详细、系统的检查,不能起到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的效果,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二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前两位证人证言与被告书写的借条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证人王某乙证言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日双方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为举行婚礼向王某甲借款3万元,向王某甲借款1.4万元。同年2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结婚时,原告带来了一些嫁妆。婚后原、被告一起去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其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患有生理疾病,有时不能过性生活,原告陪同被告一起到医院治疗过,被告的病情已有所好转。2010年12月4日,原告回到其娘家衡山县居住,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O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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