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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XX,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四个,婚后被告逐渐显现出赌博、好逸恶劳、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的恶习。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却遭被告打骂。2011年6月21日晚,被告要求原告到拆迁办耍横以便多要补偿款,遭原告拒绝后,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认为,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两个小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赔偿打伤原告的医疗费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608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不是如胶似漆但也能和睦相处,生育了子女四个。结婚十余年里我们时有口角发生,但根本构不成矛盾,家庭经济都是我务工所得,而且我的收入也都是交给原告管理支配,根本没时间去打牌赌钱,更不存在好逸恶劳和不尽父亲、丈夫责任。2011年6月21日因口角我打了原告是错误的,但不能因为一次打架就离婚,希望原告不要听信他人挑拨,回家与我和好如初,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0月18日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八月初八生育长女李大X,2005年农历冬月十六日生育次女李二X,2008年农历八月二十三日生育三子李三X,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生育四女李四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发生,2011年6月21日晚,双方因房屋拆迁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回娘家医治,并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照片及医疗证明、处方笺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余年里,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发生,但并未影响到家庭关系的和谐。长期以来原告均是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孩子,被告在外务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及开支,双方相互协作、共建家园,具有共同生活的目标,婚姻生活较为稳定。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房屋拆迁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被告已当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应当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加之双方子女尚小,为了子女能在完整健全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杨某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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