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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江、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闫X峰(另案处理)窜至市解放区X路中州快捷酒店东临家属院、市X路“林富网吧”门口、市山阳区X路东南翁涧自建楼下实施盗窃3起,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涉案价值5101元。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卢同莹等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1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闫X峰(另案处理)窜至市解放区X路中州快捷酒店东临家属院内,由陈某某负责望风,闫建峰将被害人王X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55元)盗走,赃物变卖,被告人陈某某分得部分赃款,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X陈某自己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1655元。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干警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9年9月25日23时许,陈某某伙同闫X峰窜至市解放区X路“林富网吧”门口,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卢X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76元)盗走,赃物变卖,被告人陈某某分得部分赃款,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卢X陈某自己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1876元。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9年9月28日11时许,陈某某伙同闫建峰窜至市山阳区X路东南瓮涧自建楼下,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杨X停放在该楼二单元楼道内的一辆好猫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70元)盗走,赃物变卖,被告人陈某某分得部分赃款,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杨X陈某自己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1876元。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干警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1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根据其所到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第一起和第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是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代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赵林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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