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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树辉,29岁,男,苗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某张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贾某宁,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宏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州宏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卖由其开发的位于保险街吉国用(2007)第X-X-X号土地上的商品房的地下部分;同时双方约定交房期限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即201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交付标的房产,办理产权手续;2、被告承担向原告逾期交房的赔偿责任,赔偿金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房产交付之日;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2月5日签订),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州宏发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5万元房款;

被告州宏发房地产公司辩称:主要是违约金损失要求过高。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关于本案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5日,原告(买受人)田某与被告州宏发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州宏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吉首市X街煤炭公司商住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人应支付25万元,由卖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余款部分以房产证的面积为准结算一次性付清。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出卖人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被告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交房价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就逾期交房的违约损失没有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某于2010年2月5日给被告宏发房地产公司按约定付清了25万元。但至今房屋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州宏发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定给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一年时间计算,被告表某同意。

吉首市X街煤炭公司商住楼系被告州宏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田某平实际上是被告州宏发房地产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州宏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某,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州宏发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履行了义务后,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给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证书,实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双方表某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一年时间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给原告田某交付所购买的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原告田某办理好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x元×0.0003×365天)。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直接加付给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志勇

审判员吴丽娟

审判员师孝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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