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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诨名“方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2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29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帮助龚某某(另案处理)贩某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0.32克,得赃款670元。被告人黄某从中获得少量毒品吸某。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帮助龚某某(另案处理)贩某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0.32克,得赃款670元。被告人黄某从中获得少量毒品吸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17日和18日上午7时许,在辰溪县城中加油站旁的巷子里,被告人黄某帮助龚某某(另案处理)两次将2个海洛因小包子(约0.08克)贩某给吸某人员诸某,得赃款200元。

2、2011年6月17日和18日下午13时许,在辰溪煤矿矿部的篮球场边,被告人黄某帮助龚某某两次将4个海洛因小包子(约0.16克)贩某给吸某人员张某,得赃款300元。

3、2011年6月18日和19日上午9时许,辰溪县城中加油站旁的巷子里,被告人黄某帮助龚某某两次将2个海洛因小包子(约0.08克)贩某给吸某人员仇某某,得赃款170元。

2011年6月23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小客栈旅社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小包子4个(重0.57克)。经鉴定,搜缴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2006年1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某3日;2008年12月16日因吸某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某12日;2010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某10日;2010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某15日;2011年2月11日因盗窃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某15日;2011年3月1日因盗窃被怀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帮助其贩某毒品的事实;

证人诸某、张某、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7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分别给其三人贩某毒品的事实;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腰扭伤后,由其帮助龚某某继续贩某毒品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对从其居住的小客栈旅社X房间内查获的4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依法扣押、收缴的事实;

4、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4包可疑物品经称量净重为0.57克的事实;

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的用红色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

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黄某尿样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被告人黄某对毒品进行指认的事实;

9、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与龚某某及吸某人员联系通话的事实;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黄某因殴打他人、吸某、盗窃被公安机关对给予行政拘某、劳动教养的事实以及其他吸某人员被行政拘某的事实;

11、被告人黄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上述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满卫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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