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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醴陵市X村委会办公楼车库内,将肖某的一辆大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后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4元。

2011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略)“东富酒家”附近,盗得王某电机一台。销后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该电机价值人民币644元。被盗摩托车和电机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退赃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王某陈述;3、证人彭某、朱某证言;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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