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丙。
上诉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某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张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于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范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之前给付于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范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的4550元,于某某不再给付张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于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范某某负担(已付);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于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范某某承担;
四、如果张某某未能按时给付,赔偿款双方按x元执行。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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