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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丙。

上诉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某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张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于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范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之前给付于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范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的4550元,于某某不再给付张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于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范某某负担(已付);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于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范某某承担;

四、如果张某某未能按时给付,赔偿款双方按x元执行。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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