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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乙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4月28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乙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7年龚某乙伙同刘某锋去孔庄电管站,向建孔庄电管站的刘某某要建筑管理费,没有找到刘某某,龚某乙、刘某锋让工地停工,施工队不停,刘某锋用铁锨捣施工用的架子,造成很坏影响。

2、1998年12月份,龚某乙伙同其哥龚某敬(已判刑)、其弟龚某云(已判刑)向曹某己要建筑税,与曹某己、曹某丙等人发生厮打,龚某云用刀将曹某己的左手掌砍断,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3、2005年6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龚某乙为强行租赁孔庄乡X村杨某庚等人的农田,伙同龚某云、龚某癸(刑拘在逃)、杨某权(已判刑)、耿红颜(刑拘在逃)等20余人,用砍刀等凶器,对杨某庚、杨某丁、杨某戊等人进行砍打,致使杨某庚、杨某丁轻伤,杨某戊轻微伤。

4、2006年,被告人龚某乙伙同龚某云、杨某权等20多人,以魏楼窑厂欠其工钱为由,开着面包车,携带白腊杆、钢管等物,到魏楼窑厂阻止挖土,准备打架,被人劝开,影响恶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2、同案犯龚某云、龚某敬、杨某权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某、曹某己、曹某丙、杨某丁、杨某庚、杨某戊、胡某、李某辛、李某壬的陈述;4、证人龚某、高某、许某、陈XX的证言;5、法医鉴定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龚某乙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龚某乙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判处被告人龚某乙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就其寻衅滋事情节辩称:“有出入,都事出有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认为已经夏邑县法院一审、商丘市中院二审了结,不应再追究。并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1、1997年龚某乙伙同刘某锋去孔庄电管站,向承建孔庄电管站办公楼的刘某某要建筑管理费,没有找到刘某某,龚某乙、刘某锋让施工队停工,施工队不停,刘某锋用铁锨捣施工用的脚手架,致使工人刘某义掉下摔伤。

2、1998年12月份,龚某乙在其哥龚某敬的带领下,向曹某己收建筑税,与曹某己、曹某丙等人发生厮打,龚某云用刀将曹某己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3、2006年,被告人龚某乙伙同其弟龚某云、杨某权等二十多人,以孔庄乡魏楼窑厂欠其弟龚某云工钱为由,开着面包车,携带白腊杆、钢管等物,到窑厂闹事,阻止挖土,影响恶劣。

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龚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1997年的时候,刘某某在孔庄建电管站,因夏邑县建筑公司委托我在孔庄收建筑管理费,我同刘某锋一块去电管站工地找刘某某。当时刘某某不在工地,我让施工人员停工,他们不停。刘某锋就用铁锨捣他们的脚手架,结果从架子上摔下来两个工人,可能摔伤了。1998年12月份,因我哥龚某敬收曹某己的建筑税,曹某己不给,发生冲突,俺弟兄几个和曹某己等人厮打起来,俺老四用刀把曹某己左手砍伤啦。2006年与魏楼窑厂发生矛盾是因为我兄弟几个在魏楼原有个窑厂,买了30多亩地,魏玉川、胡某、李某辛、李某壬又在那建窑厂,想买我们的地,还没说好来,他们就挖土,我们当然不同意,就和龚某某、龚某癸、杨某权领着人去找魏玉川他们,最后经人说和,窑厂每年给龚某某5000元,让龚某某在窑厂当电工。

2、同案犯龚某云的证言,1998年的一天我和大哥龚某敬、二哥龚某乙、三哥龚某癸在孔庄二中因收曹某己的建筑税,与曹某己等人发生打架。2006年因我在魏楼窑厂干电工,窑厂不给工钱,和二哥龚某乙等人手持白腊杆到窑厂闹事,后窑厂同意每年给5万元,一共给三年,领15万元。

3、同案犯龚某敬的证言,十年前在孔庄街上,我因找曹某己收地税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因离家近,我妻子和二弟龚某乙、三弟龚某癸、四弟龚某云都赶到现场,不知是谁把曹某己的手砍伤了。

4、同案犯杨某权的证言,2006年的一天,龚某云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兄弟几个去孔庄乡魏楼窑厂找魏玉川等人说事,另外还叫了一二十个青年,拿着钢管、棍子,说是去嘿唬他们,有想打架的意思,没打起来。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97年10月份,我承包了孔庄电管站办公楼的建筑工程。有一天孔庄街上的龚某乙找到我要我交两万块钱的管理费,不交孔庄的工程就不让我干,我当然不同意,没理他。没过几天,我在县城家里,工人给我打电话说龚某乙带人在工地闹事,不让施工,还打伤了工人刘某义。我看实在没法,就到龚某乙家送给他两万块钱。

6、被害人曹某己的陈述,1998年的事,我在孔庄街上干建筑,龚某敬叫我交地税。我说干点私人小活交啥税。龚某敬不愿意啦,说:“你头上想起疙瘩啦咋的”威胁罢嘟嚷着走了。一会把龚某乙、龚某云、龚某癸叫来,我们相互厮打起来,当时场面一片混乱,龚某云用刀照我头上砍时,我用手一挡,结果手掌骨被砍断,法医鉴定为轻伤。由于我们害怕龚某弟兄几个,没敢再跟他们理论。

7、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与曹某己的陈述一致。

8、证人高某某证言,1998年7月,曹某己等人给我盖房子,龚某敬去叫他交税,曹某己没钱给,龚某敬到家叫来龚某乙、龚某癸、龚某某等人打建筑队的人,当时场面很乱,曹某己的手差点被龚某某用刀砍掉,其他建筑工人吓跑了。

9、证人许某某证言与高某某证言一致。

10、被害人胡某、李某辛、李某壬的陈述,均证实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和魏玉川一起经营魏楼窑厂期间,龚某云要一个人的股份,我们几人不同意。龚某云恼羞成怒,一天和龚某乙等20余人手拿白腊杆、钢管到窑厂阻止拉土,准备打架,被人劝开,没打起来。后龚某云等兄弟从窑厂无故要走10多万元。

11、证人陈XX的证言,三四年前的一天,我上班路过魏楼窑厂,见龚某云带一帮子人,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截好的钢管到窑厂准备打架。我见恁些人,恁大场面,怕出事没停走了。后听说窑厂也有准备,派出所的人去了没打起来,当时看那架势能出人命。

12、夏邑县公安局(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曹某己(曹某)的损伤系轻伤。

13、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龚某云、龚某敬、杨某权已被判刑。

14、悔过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愿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龚某乙对刘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建筑费是建筑公司让收的,钱交给了建筑公司,他的工人是从架子上摔下来伤的,不是我打伤的。杨某丁、杨某庚陈述说强租他们的地,实际上是乡政府同意租给我和梅化民在那干板厂的。那次打架我们也是受害者,官司打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已经和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悔过书,与本案有关联,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经查,该事件被害人杨某丁2006年已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龚某某、杨某权、耿红彦的刑事责任,龚某某当时反诉。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撤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起事件已经了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曹某己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某乙采取阻止他人施工的手段,强行向刘某某收取建筑管理费,造成严重后果。结伙持械到魏楼窑厂闹事,阻止挖土,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曹某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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