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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下称精密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下称京宇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精密铸造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加工合同》。2、精密铸造公司依约扣除京宇电力公司50万元质保金,并追加50万元违约赔偿罚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宇电力公司承担。京宇电力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合加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精密铸造公司返还质保金50万元,支付拖欠的货款x.73元,并赔偿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精密铸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精密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明活,京宇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精密铸造公司、京宇电力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一份联合加工合同,约定由精密铸造公司提供给京宇电力公司模具,京宇电力公司向精密铸造公司交纳50万元质保金,合作总则:DN65-150低压流体精铸钢件60余种产品前期铸造环节由京宇电力公司组织生产,后期制作由精密铸造公司组织生产。同时约定“乙方(京宇电力公司,下同)为甲方(精密铸造公司,下同)独家供货。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安排第二家组织生产。乙方不得向第二家及任何一家销售本合约产品。如违约,违约方则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累计供货款2倍金额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与第二家生产本合同规定的产品,甲方有权扣除乙方50万元质保金,并追加50万元罚金。”精密铸造公司依约提供83套模具,京宇电力公司依约交纳50万元质保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京宇电力公司将合约产品卖给精密铸造公司的客户山西金贝管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x.25元;精密铸造公司将产品卖给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x.2元。另,精密铸造公司尚欠京宇电力公司货款x.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合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关于双方理解分歧的合同约定的“乙方为甲方独家供货”,应按合同书条款文义及公平原则理解、确定。故该条款的“独家供货”应理解为京宇电力公司向精密铸造公司独家销售,精密铸造公司不得安排第二家生产(包括精密铸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京宇电力公司违约向第二家销售合约产品,精密铸造公司违约安排第二家生产合约产品,均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供货款2倍金额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均背弃诚实信用原则,违约责任可相互折抵。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京宇电力公司应将83套模具返还精密铸造公司,精密铸造公司应将50万元质保金返还给京宇电力公司并支付货款x.73元。关于精密铸造公司“乙方为甲方独家供货”并没有限制甲方不能生产和销售的反诉辩称意见,系精密铸造公司对该条款的歧义理解,且未提供其自己生产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六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联合加工合同。二、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模具83套。三、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质保金50万元,同时支付货款x.73元。四、驳回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扣除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50万元质保金,并追加50万元违约赔偿罚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要求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负担x元。

精密铸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简单狭义理解双方争议的“乙方为甲方独家供货”条款文义。合同法规定,对合同约定不明的(有歧义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才是理解确定双方有分歧和争议事实的标准,而一审判决简单的“按合同书条款文义”进行理解,有失法律原则。2、《联合加工合同》具体规定,甲方不经乙方同意不得安排第二家生产,乙方不经同意不得向第二家及任何一家销售合约产品,这里所指的第二家,显然不包括甲方和乙方,而一审判决中“原告不得按排第二家生产(包括原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乙方向甲方独家供货”的约定是乙方得益于甲方的帮助和扶持,如果以此限制精密铸造公司的生产和销售,无疑不符合双方立约的初衷,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商业惯例。首先,在双方联合加工合同签订时,精密铸造公司一直在生产着合约产品,合同并没有明文限制精密铸造公司不能生产和销售。其次,自己生产和销售是符合交易惯例的。再其次,双方是联合加工生产,京宇电力公司负责产品的前期制作,精密铸造公司负责后期制作和销售,精密铸造公司不可能仅靠独家收购来进行双方联合加工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精密铸造公司违约安排第二家生产合约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甲乙双方是联合加工合同的签约方,是联合共同加工生产合约产品的统一方,生产的产品前期由乙方制作,后期由甲方负责销售,“第二家”并不包括甲乙双方,精密铸造公司至今没有安排第二家生产本合约产品,自己生产或出售很正常,不仅符合双方约定,也是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4、一审判决用京宇电力公司违约销售金额的x.25元,来折抵精密铸造公司销售给河南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x.2元,不合法又不合理,是不分是非的。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联合加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京宇电力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惩罚金,承担销售货款数额双倍违约金x.5元,返还模具83套。

京宇电力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精密铸造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乙方为甲方独家供货,不包括其自己生产,从市场经济交易行规上解释不通。如果精密铸造公司可以自行生产,京宇电力公司的独家供货就失去了意义。只有满足京宇电力公司对精密铸造公司独家供货的要求,才能满足京宇电力公司经济利益的实现。2、京宇电力公司供给精密铸造公司的产品,与精密铸造公司供给郑州的数量差距较大,精密铸造公司一审说是自己生产的,而在二审中,又改口是库存的,自相矛盾。只有当郑州方给精密铸造公司下达订单后,精密铸造公司才会安排京宇电力公司生产,以保证给郑州及时供货,现在京宇电力公司还库存产品有七、八吨之多,从而造成公司库存积压,精密铸造公司说给郑州的货是他们库存的,不能成立。3、精密铸造公司违约在先。一是不能如期向京宇电力公司支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x.73元。二是精密铸造公司将“滑雪板”产品另行交付其他厂家生产。故认为,精密铸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精密铸造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函件1份,以此证明,与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的业务住来是2005年7月,早于《联合加工合同》之前,并要求精密铸造公司保留库存。2、库存单1份,以证明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滑雪板”产品库存数量。所销售产品数量大于京宇电力公司供货数量是库存产品销售造成的,是正常现象。

京宇电力公司质证认为:1、一审庭审中,精密铸造公司说是自己生产的,没有提供“库存清单”,不能作为新证据。2、双方2006年4月签订合同,同年5月发生第一笔业务,精密铸造公司下达生产计划时说是急件(见一审证据生产计划表),说明当时没有存货,或者存货数量不够发货,所以“库存单”不真实,不予认可。

京宇电力公司提供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滑雪板”毛坯产品销售统计1份,销售金额x.84元,以证明与同期精密铸造公司销售给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同类产品的金额x.20元差距较大。

精密铸造公司质证认为:京宇电力公司销售的是前期毛坯,精密铸造公司是后期加工,将毛坯二次加工销售,比毛坯价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精密铸造公司与京宇电力公司签订的《联合加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独家供货。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安排第二家生产。乙方不得向第二家及任何一家销售本合约产品。”该合同条款所称“独家生产”词义明确,《现代汉语词典》对“独家”的解释为“单独一家”,据此,“独家生产”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精密铸造公司安排京宇电力公司以外任何一家生产合约产品,必须征得京宇电力公司同意。精密铸造公司诉称,“合同并没有明文限制精密铸造公司不能生产和销售,自己生产和销售符合交易惯例,双方是联合加工生产”,因此,“不得安排第二家生产”不包括精密铸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不得安排第二家生产”不包括精密铸造公司作出特别约定,也没有相关的协议补充,精密铸造公司亦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习惯”的证据。按照双方《联合加工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2款约定:京宇电力公司负责前期铸造生产,精密铸造公司负责后期加工生产和销售,双方的生产关系是铸件与成品的关系,也就是说,双方联合生产的合约产品,只能产生从半成品到成品的品质改变,而不可能产生数量的增加。因此,精密铸造公司的诉称理由没有合同依据。

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精密铸造公司向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滑雪板”合约产品价款x.2元,京宇电力公司认为,同期该公司向精密铸造公司销售的此类产品价款仅x.84元,两者差距较大,多出的部分不是京宇电力公司生产的产品。精密铸造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多出部分是自己生产的,二审中又称,多出产品是库存的,其中大部分产品是双方联合生产的,小部分是库存产品。从精密铸造公司提供的库存单来看,其记载的大部分产品库存发生在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之间,即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2006年5月17日精密铸造公司给京宇电力公司下达第一批生产计划,标有“急件”,并注明“此乃出口订单,请力保完成,避免造成索赔局面。”因此,精密铸造公司诉称的“库存”理由与一审辩称理由相悖,与生产实际不符,京宇电力公司对精密铸造公司的“库存单”不予认可,精密铸造公司诉称理由与事实矛盾。精密铸造公司认为“京宇电力公司销售的是前期毛坯,精密铸造公司是后期加工,将毛坯二次加工销售,比毛坯价高。”并称毛坯铸件销售价格每吨为7200元,加工后的产品含加工、包装、运输等费用,每吨为x元至x元之间。按成品价每吨x元计算,比毛坯价每吨7200元高出60%,京宇电力公司销售给精密铸造公司的毛坯铸件产品x.84元,加上60%,即x.90元,其成品价应为x.74元,精密铸造公司销售给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款x.2元,仍高出京宇电力公司折算后的产品价款x.46元,且不能说出多出部分产品的合理来源。故一审认定:“京宇电力公司违约向第二家销售合约产品,精密铸造公司违约安排第二家生产合约产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精密铸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x元,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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