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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永经二字第161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永经二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男,l968年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商丘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l962年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l957年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胡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夏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l998年2月份与被告签定了一份买卖汽车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签协议书时交订金3000元,提车时交7000元,下欠(略)元将车送至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家中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送到约定地点。下欠款被告拒付,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车款(略)元及利息与来回要帐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所持的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是原告苏某某的授权行为,而原告苏某某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又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守田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胡某民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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