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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娄底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屈国义,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南娄底市X镇。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瑾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财(才)、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林诉称,被告王某财(才)系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公司向原告陈某林购买青蒿草,约定货款为x元,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后,余款x元由被告王某财(才)于2011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以原告所运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林货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某财(才)于2011年8月20所写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收取青蒿草,下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2、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屈国义对证人陈某高、朱某、王某松、龚仕军、游志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某财(才)对青蒿草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某、并装车运走的事实,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陈某林2011年8月20日、21日与号码为(略)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原告陈某林与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覃某通话的事实。

两被告未予应诉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林的申请,对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甘堰信用社进行调查,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甘堰信用社证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陈某林的账户上到账10万元的事实。

本院2011年8月20日对被告王某财(才)进行询问,被告王某财(才)陈某,被告王某财(才)受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派收购青蒿草,收购原告陈某林的货物,总价为x元。该货款x元应由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对原告陈某林提供的证据1、能与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王某财(才)所作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林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由被告王某财(才)对原告陈某林所提供的青蒿草进行了检查、验某、并运至被告公司的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林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陈某林与电话号码为(略)的人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该通话记录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所作的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娄底市雅生龙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王某财(才)受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派,到慈利县收购青蒿草,2011年8月中旬被告王某财(才)与原告陈某林口头协商,由被告王某财(才)收购原告陈某林的青蒿草,共计16吨10公斤,每公斤计价12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王某财(才)在慈利县抽样检测后,将该笔青蒿草装车由慈利县X镇供销社车队司机王某松运至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8月17日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陈某林货款x元,余款x元未给付,后由被告王某财(才)于2011年8月20日给原告陈某林写下收条一份,证明“今收到张家界市慈利县陈某林青蒿草壹拾陆吨壹拾公斤,在慈利县抽样检测,小样含量5%,以此议价,2.5元/每点,计每公斤12元整,合计人民币壹玖万贰仟壹佰贰拾圆整,已付货款拾万圆整(x元)。下欠玖万贰仟壹佰贰拾圆整(x元),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人王某才,2011.8.20”,后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下欠款x元,但没有提供该笔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陈某林遂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林货款x元,被告王某财(才)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林和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任王某财(才)通过口头协商,将其所有的青蒿草买给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被告王某财(才)在慈利县检测后由司机王某松装车运送至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x元,故原告与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虽然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委托被告王某财(才)收购青蒿草的委托合同,但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视为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财(才)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给付原告陈某林下欠货款x元,后被告以原告所送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下欠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该货物质量有问题的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财(才)是受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收购货物,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财(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林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林要求被告王某财(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娄底市雅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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