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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乙等21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诉讼代表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诉讼代表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21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绍嘉,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讼代表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讼代表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乙等21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2日新获公司给韩某某超办理了法人委托证明书,职务为项目经理,授权韩某某超对外签订经济合同。2006年4月28日,韩某某超代表新获公司与电建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之后,韩某某超找到赵某乙(诉讼代表人之一,与韩某某超系表兄弟关系),让其找人到《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地点山西省析州符村工地务工,赵某乙在滑县、长恒等地找到连其本人在内70余名民工赴山西省析州符村务工。原告刘某某等民工到工地后,韩某某超委托赵某乙、韩某某具体负责民工的记工、借支等具体工作。韩某某超将工人的应发工资交给赵某乙,由赵某乙具体发放至每名民工手中。原告刘某某等民工从2006年2月份务工至2006年6月份工程结束,每名民工的工资按工种计核,除赵某乙、韩某某、刘某某、邓某丙、邓某己每工工值50元外,木工、厨师、瓦工、电工、电焊工每工工值40元,小工、钢筋、保管每工工值30元。原告刘某某等59名民工在诉讼中提交了清单列表和现金日记帐,清单列表中记载了每名民工的工数、工值、总工数、已付工资、欠工资数等情况(详见清单列表),现金日记帐中记载了每名民工的借资情况。案涉合同项目工程结束后,电建三公司、新获公司于2007年1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x元,电建公司支付给新获公司款x元,未付款x元,未付款原因是新获公司未给电建三公司开具税票。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清单列表等证据,应付原告刘某某等59名民工的总工资数为x元,韩某某超通过赵某乙已付民工工资x.55元,下欠工资x.45元,经与原告提供的清单列表中的相关数字和现金日记帐中的相关数字对照,整理了59名民工劳务情况汇总表(具体内容详见该表),从该表中可以看出,原告刘某某等59名民工的具体工资情况为:刘某某、赵某某、郑某、邓某丙、郭某、赵某乙、韩某某7人借资数均高于总工资数,刘某某借资为1150元,总工资数为276元;赵某某借资为3080元,总工资数为2473元;郑某借资为3500元,总工资数为3352元;邓某丙借资为5760元,总工资数为4095元;郭某借资为3860元,总工资数为2853元;赵某乙借资数为x元,总工资数为3800元;韩某某借资为x元,总工资数为7100元;杜某癸与杜某壬、杜某辛系父子关系,三人的借资记在同一帐页上,共计借资4700元,三人总工资数为5513元,减去借资款,三人工资余额为813元;杨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借资款记在同一帐页,共计借资5870元,二人总工资数为7028元,减去借资款二人工资余额为1158元。除以上情况外,其余民工工资的计算方法为,总工资减借款即为每个民工应得工资数(每个民工应得工资数详见原告应得工资明细表)。原告在庭审中称每名民工的借资均已包含在已付工资内,并称现金日记帐中记载的借资数不是实际的借资数,借资多于已付工资的,有的归还了,借资小于已付工资的是后来又借资了一部分,但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多人赴山西省电建三公司追索工资,并提供各类票据91张,计款2537.7元,其中打印、复印票据一张51元,住宿收到条一张60元均不是正式票据,其余的车票票据均无往、返路途显示,去往何处,什么时间,有几人与其提供的票上均无显示。另查,韩某某超向法院提供两份赵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2008年2月2日、2月5日赵某乙二次领取工人工资款x元。原告等56名民工中,李某某曾用名李X,刘某某曾用名刘X,赵某喜曾用名赵X。

原审认为:2004年4月28日韩某某超以新获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告电建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加盖有新获公司的印章,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劳务合同具体实施过程中,韩某某超委托原告赵某乙、韩某某具体负责记工、发工资等工作,韩某某超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电建三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完成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新获公司,但是新获公司并未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刘某某等59名农民工支付工资,而是直接将款项发放给项目经理韩某某超,韩某某超又将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交给赵某乙具体发放,最后导致原告刘某某等59名农民工中部分农民工未能领取全部应得到的工资,该行为是由韩某某超造成的,由于韩某某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法律后果承担者是被告新获公司。原告刘某某等农民工要求被告新获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详见原告应得工资明细表)。被告电建三公司称此案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辩解成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被告电建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刘某某等59名农民工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的证据来源及组成,均是赵某乙,韩某某超负责记录整理的,且二人负责记录和整理是韩某某超安排的,因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两重性,他既是原告可以作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证据,也是被告新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的证据。原告在诉讼中称所提供的现金日记帐中所有原告的借支包含在已付工资中,现金日记帐中记载有的原告借资超出已付工资或超出总工资的部分,原告已经归还,但该陈述现金日记帐中并未记载,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对原告的陈述因其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案涉及到原告刘某某、赵某某、郑某、邓某丙、郭某、赵某生、郭某伟在现金日记帐中的借支超出其总工资数的,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索要工资支出的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各类费用支出的票据计款2537.70元,应按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索要工资支出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索要工资支出的费用242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175元;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973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920元;支付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工资款1158元;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633元;支付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工资款514元;支付原告邓某庚工资款2028元;支付原告邓某某工资款840元;支付原告邓某某工资款778元;支付原告邓某某工资款962元;支付韩某某力工资款657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064元;支付原告贾某某工资款765元;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744元;支付原告崔某某工资款739元;支付原告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773元;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856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996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780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464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075元;支付原告邓某某工资款685元;支付原告董某某工资款1064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247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080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140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093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136元;,支付原告李某丁工资款1870元;支付原告冯某某工资款1087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280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周工资款1059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178元;支付原告邓某己工资款55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519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凯工资款538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97元;支付原告董某某工资款774元;支付原告杜某某工资款1026元;支付原告杜某某工资款645元;支付原告杜某癸、杜某壬、杜某辛工资款813元;支付原告韩某某工资款1005元;支付原告邓某某工资款370元;支付原告邓某戊工资款78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909元;支付原告韩某某工资款3141元;支付原告宋某某工资款2680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336元;二、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等人索要工资的费用2426.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郑某、邓某丙、郭某、赵某生、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等5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等人要求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元,赵某某负担54元,郑某负担74元,邓某丙负担90元,郑某胜负担63元,赵某乙负担84元,韩某某负担156元,新获公司负担956元。

上诉人赵某乙等21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已经领取工资部分的计算进行了重复计算,上诉人实质上并没有领取那么多的工资。实际上,在会计账册中,记工员赵某乙对每个人的借款数的最后两行的记载,其中倒数第二行的记载是该名民工的总的借款金额,因此记载内容为“共计……元”;最后一行记载为:“卫行支…元”,意即在总的借款金额中赵某乙支付的部分是多少,这部分工资的数额是包含在共计部分的,而不是赵某乙另行单独支付了这个数额的工资。但是获嘉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将这两部分合计到了一块作为上诉人已经领取的工资进行扣除是错误的。上诉人邓某丙在会计账册中与儿子邓某某是在一个借款户名的,其儿子邓某某的借款金额也是记在邓某丙名下的,因此,从账册上反映出来的好像邓某丙的借款金额多了一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三、四中针对上诉人部分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获公司答辩称:韩某某超已经将全部工人工资委托赵某乙支付,具体如何支付韩某某超并不清楚。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确定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电建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同电建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山西电力三公司同新获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新获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向山西电力三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赵某乙等人已经给新获公司提供了劳务,新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诸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劳务报酬的数额如何确定。能够证明上诉人赵某乙等人的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的证据为上诉人赵某乙记录的账目等证据,上诉人对于原审提供的现金日记帐中的记录的理解和原审的认定存在异议。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日记帐上的记录来看,共计若干元在上,卫行支若干元在下,原审认定将卫行支出部分进行扣除符合常理。关于上诉人称共用户名的借款扣除问题,原审根据帐面情况进行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21位上诉人每人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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