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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被告田XX、XX运输公某、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彭XX,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48岁,土家族。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XX有限责任公某

住所地:酉阳县城北桃园金水岸

法定代表人XXX,公某。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

地址:重庆市X区X路

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罗XX,女,汉,X年X月X日生,重庆市X区X街X号X单元X-2。

原告韦某诉被告田XX、XX运输公某、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进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XX运输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被告田XX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从酉阳县X乡政府上班,在铺子乡垃圾场处,被被告田XX驾驶的渝x号中巴车撞倒,致使原告被自己的摩托车排气筒烧伤右小腿。原告受伤后在万木乡X镇医院治疗20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生活补某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田XX未作答辩。

被告XX运输公某辩称,翼龙公某虽是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人田XX承担责任;在丁市中心医院治疗患者为“危尤忠”,不是本案原告,故不应该赔偿该笔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包车费200元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并未造成伤残,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某辩称,事故没有造成原告工资的减少,故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在万木卫生院住院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何原因进行某疗,其他意见与翼龙公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韦某从酉阳县X乡政府上班途中,在铺子乡垃圾场处,遇被告田XX驾驶的渝x号中巴车与冉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会车。由于路面较窄,双方让车时,田XX驾驶的中巴车在到车过程中将韦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致使韦某被自己的摩托车排气筒烧伤右小腿。韦某受伤后,于当日在万木乡卫生院包扎治疗,后因伤口感染,于2010年7月30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44元。由于伤口恶化,2010年8月6日,韦某转到丁市中心卫生院门诊输液治疗至同月15日,花去医疗费1297元。

另查明,原告韦某因受伤在家休养40天,被单位扣发绩效工资、补某、电话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0元。韦某在丁市中心卫生院治疗时,被丁市中心卫生院将“韦”误写为“危”。

被告田XX驾驶的渝x号中巴车挂靠在被告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某,并在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行某、身份证等复印件、现场示意图、证人田某、戴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万木乡政府证明、诊疗证明书、处方及发票、包车费证明、损伤照片、车辆保险单、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XX驾驶渝x号中巴车,在到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将韦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致韦某被自己的摩托车排气筒烧伤右小腿,田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田XX的渝x号中巴车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某从事经营活动,依交通运行某与风险义务对应原则,应由田XX、XX运输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渝x号中巴车在被告保险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某应当在渝x号中巴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韦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4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生活补某费2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赔偿,支持1230元;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10元;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痕对外貌的影响酌情支持2500元。故原告韦某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080元,应由保险公某在渝x号中巴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XX运输公某提出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人田XX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田XX与翼龙公某是挂靠关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在丁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患者为“危尤忠”,不是本案原告,不应该赔偿该笔费用的理由,因“危尤忠”是丁市中心卫生院在开具发票及处方时的笔误造成,两字在字形上虽有区别但实为原告韦某本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包车费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已酌情考虑;提出原告并未造成伤残,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因原告的伤痕较大,且位于较为明显的位置,对其外貌的美观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某提出在万木卫生院住院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何原因进行某疗的理由,本案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据虽有不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何受伤、在何处治疗的基本事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各项损失共计708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运输公某与田XX各自承担100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某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某,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某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进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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