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红伟,男。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红伟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被告人申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申红伟冒充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骗得女网友王XX的信任,后与王同居,同居期间申红伟以其编造的从国家安全局调到市委工作需送礼疏通关系、分的新房要办房产证,还前女友的钱等借口,先后共从王XX处骗取x元现金,并透支王的信用卡款额x元用以购买手机、电动车、衣服等物品,共计骗取王XX钱财x元。案发后退还王XX现金49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红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红伟经网上聊天与被害人王XX相识。2009年4月份,被告人申红伟以平顶山市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的假身份同被害人王XX见面并取得王XX的信任。其后,被告人申红伟以无钱生活、欠前女友钱、调动工作需要送礼、购买单位所分住房等借口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x元。在此期间,因被告人申红伟说需要送礼买东西,被害人王XX将其所有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人申红伟使用并被透支人民币x元。至案发,被告人申红伟共计骗取被害人王XX钱款人民币x元,除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王XX人民币4900元外,其余部分被被告人申红伟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红伟的供述:①我在网上认识王XX有一年多了,我是以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转地方工作为由与王XX联系的。今年四月份我们见面后住在一块的,第一笔钱我是以没有生活费为由,她把工资卡和密码给我,我分几次一共取了1700元。第二次是说欠前女友的钱,她给了我3000元。第三次是我以安排工作需要送礼为由向她要钱,她给了我4000元。最后一次是我说市里给我分一套房子,办房产证花钱,她给我5800元。过了两天,我说我去广州看朋友,就走了,我去广州之后我给她打电话说我骗她了。②我们住到一块后,她把建行信用卡给我,我从信用卡上透支x多元。证明其冒充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王XX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供述:我被人诈骗了,是被一个叫申红伟的男子骗的,他声称他是国家安全局的,正要脱离工作转到地方上,需要给领导送礼,先后从我这里骗走现金x元,还用我的建行的银行卡透支了x余元。证明其被骗的事实。
另有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建行信用卡对帐单三份、伪造的平顶山市国家安全局办公材料报批单三份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向法庭出示了自己和被告人申红伟工资卡的存取记录、被告人申红伟自述材料、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申红伟骗取被害人王XX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犯罪金额,被告人申红伟当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红伟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红伟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红伟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申红伟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红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丽娅
审判员万方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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