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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范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戊,太康县新东居汽车美容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豫x号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太康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邦杰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庚,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范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范某丁、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刘某某之夫李某强与马厂镇X村民李某合一起沿106国道由北向南靠右步行时,被从后面被告范某丁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当场撞死,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赔偿。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9万元,共计x元。

被告范某丁辩称,原告方所诉属实。

被告王某戊辩称,该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戊的诉请。

被告王某己辩称,1、本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被告到王某戊经营的新车居美容店进行四轮定位,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没有任何责任。3、范某丁受雇于王某戊,双方系雇佣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本被告无关。4、本被告的车辆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也应由范某丁、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范某丁无证驾驶车辆引起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李某强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强与原告刘某某之子。被告范某丁系被告王某戊经营的太康县新车居汽车美容店员工。被告王某己所有的豫x号白色现代牌轿车在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仍在有效保险期限内。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某己与李某豪、范某领等三人一起到太康县新车居汽车美容店为豫x号轿车四轮定位,三人将该车停放在该店员工指定地点后离开。当日11时30分,被告范某丁无证驾驶该车从太康县新车居汽车美容店出发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x+100M处时,因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力,将路边行人李某强、李某合撞倒,致使李某强当场死亡。2009年2月13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丁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方已收到被告范某丁的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丁无证驾驶车辆将李某强撞击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李某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被告王某戊对其雇员被告范某丁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4种情形的,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4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故对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所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己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应为4454元×20年得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为依据,以六个月总额x÷2计算得x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支持。李某强正值中年其因车祸突然离世,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每人1.5万元,共计6万元整。四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收到被告范某丁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故应当予以扣除,尚余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损失x元。

二、被告范某丁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损失x元,被告王某戊与被告范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410元,被告范某丁、王某戊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灵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西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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