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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嵩XX诉被告贾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嵩XX,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政工程处退休干部,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系洛阳市第四设计院退休职工、贾XX之弟,住洛阳市X区,特别授权。

原告嵩XX诉被告贾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被告私自将其居住的邻街的承重墙打开三个门开作商店,其行为损害了建筑安全,同时开店所产生的噪音和其他污染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还以原告厨房墙影响其商店出租为由于2010年5月和9月将原告的墙体砸开致使原告物品丢失、毁坏价值5000元。被告并在共用通道上私建房屋两间开作商店,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某、通行,所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破坏的原告的墙体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将其私建的两间房屋拆除恢复原状、将其在墙体上所开的门封堵恢复原状。

被告贾XX辩称:原、被告同是一层居住,原告强行占用答辩人分摊面积楼房走道,使答辩人出行受到妨碍,在答辩人据理争取权益时引起纠纷,其以损坏东西为敲诈8000元赔偿,没有公安出警证明,原告也没有在此居住,纯属敲诈,噪音、消某、建筑等方面没有公安、消某、市容环保等专业部门的书证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系西工区X路X号院X幢X门X号和X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楼X年建成,2005年由洛阳市市政工程处经房改出售给职工,个人产权100%),两家为东西相邻,原告家北门北面与被告家西门西面之间的过道按房产证载图属1-X层公摊面积,约五、六平方米。房屋自1989年单位改造后,过道(西墙、北墙原均为实墙)改为厨房一直由X幢X门X号(原告家位置)使用。被告家使用的大门位于过道北墙向东约五六米处,朝北开,因没有遮蔽,大门生锈,被告向单位房管部门反映原告占用公用通道没有结果,遂于2009年4月将自家西墙与过道的西墙体同时砸开,欲走其面向过道的西门(房产证原设计的出口)。原告出于安全考虑在此(公用通道的西墙处)加装了防盗门,继续阻止被告使用过道。2010年9月被告再次砸开过道的北墙,损坏了原告在此加装的灶台、水某、水某,原告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被告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住房东临芳林路,其将临街墙体破墙出租开店。并在其住房的南面空地上盖石棉瓦房用于出租开店。与原告南院相邻的墙体高约2.6米。

本院认为:自2005年房改后,原、被告按各自房产证所附图纸享有所住房屋的所有权,但作为公摊面积的过道部分自1989年改造后未再作变动,影响了被告的相关权益。被告曾向单位房管部门反映过该情况但未得到解决,遂自行采某措施将原告当时用作厨房的过道墙体砸开,对其房内的灶台、水某、水某予以了拆除。原告长期占用公摊的过道虽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私自采某这种过激方式损坏原告的物品亦属不当。造成原告的物品损失应予酌情赔偿。原告称其厨房内丢失多种家电电器,但仅仅凭其购货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称被告破墙开店损害了建筑安全且产生的噪音等污染影响其其正常生活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在共用通道上私建房屋两间影响原告的通风、采某、通行及产生噪音,本院经现场勘验认为该事实不能成立。如原告对被告的私建行为不满,可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要求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赔偿原告蒿炳玉财产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蒿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XX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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