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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人贩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生。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62年生。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二次卖给张军营0.4克海洛因。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李坤辉委托杨新立、王某某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西郊将8克海洛因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新立(另案处理)和王某某,而后,杨新立和王某某将其中7克海洛因交给李坤辉。

3、2008年7、8月份到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14包(每包重0.4克)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杨新立10包海洛因,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陈书宏2包海洛因,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禹玉台公园北边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新立两包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某某窜至通许县X乡X村盗窃唐新桥的大阳摩托车一辆,价值1806元。

5、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通许县城小东门崔少军家盗窃马红玲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670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王某某是偷来的电动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到开封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

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某某窜至通许县X镇X村X组周霞家盗窃一部波导手机(价值882元)、一部阳光小灵通(价值85元)及2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理化检验鉴定书;6、有关书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贩卖数量。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额不足10克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额不足10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余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我只卖给张军营、张某某一共3.6克,我与杨新立、王某某不认识。一审认定我卖给杨新立、王某某8克毒品,卖给张某某14包5.6克毒品毫无根据。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应认定3.6克,在三年以下对我量刑。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以5600元卖给杨新立、王某某8克海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卖给张某某海洛因14包事实不清,应按8包。请二审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风艳

审判员石道强

审判员孙照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雅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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