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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遂刑初字第74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家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0年4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驻马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寇某某,男,38岁,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系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诉讼代理人赵平、李红伟,均系驻马店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宋某乙,男,35岁,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系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宋某华(即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寇某某、宋某乙,诉讼代表人赵平、李红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甲对遂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寇某某人身伤残程度的鉴定书提出异议,当庭申请对寇某某的人身伤残程度及用药范围重新鉴定。合议庭经评议,采纳了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意见,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对本案延期审理。由于重新鉴定结论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难以作出。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审判过分迟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决定另案审理。200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复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本村违法占地建房,张店乡土管所发现后,多次前往制止。1999年7月25日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向王某甲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王某甲仍继续施工,同年8月10日,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监察大队向王某甲下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土地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用木棍把王某甲违法占地所建楼房上已装好的铝合金窗户框拆除一个,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后,伙同其哥王某(批捕在逃),对土管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寇某某、宋某乙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寇某某为轻伤,宋某乙为轻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寇某某、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丙、王某丁、白某戊证言,现场期查记录,现场所拍照片,遂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寇某某、宋某乙所受损伤鉴定书,书证: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文送达回证,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没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自己的行为错了,请求宽大处理,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害人寇某某错误下令拆除被告人王某甲所建楼房的铝合金窗户是引起本案的导火线,所以寇某某在本案的引起中有过错。2.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略)元,且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王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份,擅自在本村违法占地建造楼房,且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为114.04平方米,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被张店乡土地管理所发现后,多次前往制止,但王某甲仍未停止施工。1999年7月25日,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向王某甲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被告人王某甲仍继续组织施工。同年8月10日,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寇某某、宋某乙等前往被告人王某甲违法建房工地向王某甲下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土地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用木棍将王某甲违法占地建造楼房上已安装好的铝合金窗户框拆除一个。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后,恼羞成怒,产生报复心理,伙同其哥王某(批捕在逃)对冠华清、宋某乙头部,面部及身上拳打脚踢,将寇某某、宋某乙打伤倒在地上,后被遂往医院治疗。经遂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寇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轻伤,宋某乙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向二被害人赔偿损失(略)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寇某某陈述:我们去的目的是去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队的宋某云,王某丁用木棍把一个铝合金窗户捣掉,这时王某甲上楼抓住宋某云的头发,一会王某甲跑到村里去又过来一个男青年是王某甲的哥哥王某,王某不由分说就照宋某乙的面部打了两拳,又从地上拾了一根杨木棍照宋某乙的腰部打了一棍,当时就打倒地上了,王某甲的哥又上前照宋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棍,血就流出来了,还要打宋某乙,我去制止,王某甲的哥哥和我撕拉在一起,王某甲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王某甲的哥用脚照我身上踹了几脚,又用脚跺我的面部,我的左眼就什么也看不见了,鼻子也流血了。

2.被害人宋某乙陈述: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宋某云、王某丁到王某甲盖的二层楼用木棍把铝合金框架捣掉一个,接着我听到有吵吵声,见王某甲抓住宋某云头发,又打了宋某云两拳,正在吵闹时一个人抄起一根一米长的木棍照我前额上方打了一棍,我头部就大量出血,寇某某说“你把人家给打的那么狠”,他们听到这话后,又把寇某某打了一顿。

3.证人宋某丙证,我们制止他们的违法行为,我和王某丁到二楼把两个窗户捣了,王某甲抓住我的衣领后又抓住我的头发他就骂骂咧咧朝北去了。大约十来分钟,过来一个年青人是王某甲的哥王某指着宋某长说:“是你捣的窗户吗”连问三声,转身掂起一根圆木朝宋某长腰上夯一棍,又朝宋某长左耳猛打一拳,把宋某长打蹲地上了,我过去架着宋某长,王某又朝宋某长眉心猛打一拳,可能手里拿着东西,把宋某长的眉心打了一个口子,顺脸流血......这时我看见白某己架着寇某长过来,寇某长满脸是血,眼睛睁不开。

4.证人王某甲证实和宋某云到二楼对王某甲所建楼房的窗户进行拆除时,王某甲上前用手抓住宋某云的头发,后王某甲喊来其哥王某,王某到现场后用木棍对宋某乙腰部猛打一棍,又对宋某脸、头部拳打脚踢,后看到白某己扶着寇某某过来,寇某身是血,脸肿的厉害等事实。

5.证人白某庚证实,我正在录像时,是宋某云与穿米黄色T恤衫青年纠缠一起,后来过来一个穿深兰色上衣的男青年手拿木棍打宋某乙,将宋某乙打得满身是血,穿深兰色上衣的年青人上去又打寇某某,穿黄色上衣的年青人跳起来将寇某某跺倒,穿兰色上衣的年青人便照其头部猛跺几脚,我听见寇某某大叫几声,并说我的眼看不见了,穿兰色上衣的年青人又照寇某某头部狠踢几脚,寇某某当时满脸是血。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所建的新房没经土管部门审批就施工了,并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告知通知书”去年8月10日上午,执法人员又来工地,二楼有土管局的两人将铝合金窗户捣了,我当时很恼火,我抓住一个人的头发到楼下,我把我哥王某喊过来帮忙,俺哥就捡起一根木棍往那人身上打了一棍,又朝那人脸上打一拳,也跺了几脚,我又掂着棍去撵。还有一个摄像的和年龄稍大的土管局的人在那儿,俺哥朝那人脸上打,朝他身上跺,我过去将他脸上打一拳,把他跺倒在地,我朝他身上跺几脚,王某朝他脸上踢了几脚。

7.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所拍照片证实被害人寇某某、宋某乙被打的时间、地点、及被打后满身是血的状况。

8.遂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寇某某人体损伤为轻伤,宋某乙为轻微伤的事实。

9.书证: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文送达回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违法占地建房的事实。

10.被害人寇某某,宋某乙给被告人家属出具的收到(略)元赔偿款的收条。

11.遂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行为有不当之处,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他所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200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池运增

审判员陈兴义

代理审判员吴剑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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