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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亮,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即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低庄镇X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8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低庄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及分居2年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并且赔偿结婚所花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费计10万元。

被告张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前,本院对被告张某的父亲张某文进行了调查,庭审后,本院再次对被告张某的父亲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该2份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事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高矮组合、红木沙发、梳某、电视机等。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感情冷淡。后因性格不和从2009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2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小孩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被告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宜判给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放弃对原告要求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要求,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要求原告赔偿其婚礼的损失及精神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小孩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承担;

三、共同财产如高矮组合、红木沙发、梳某、电视机等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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