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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漯河市汇华纺织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9日,住(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汇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漯河市汇华纺织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漯河市汇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0日,冯某某与漯河市汇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冯某某为出租方,汇华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约定:对租赁物的修缮由出租方冯某某承担,且每隔半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后冯某某将房屋修缮工程交付给被告范某某施工。范某某雇佣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漯河市汇华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07年9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房屋上坠落,被送至临颖中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125元,该笔费用已由范某某垫付。后又转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59.74元,范某某垫付400元。2008年4月3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刘某甲委托,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甲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08年6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婚生子刘某昂生于2004年2月6日。冯某某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没有审查被告范某某是否有建筑资质。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已构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故被告范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当审查范某某有无建筑资质而没有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与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汇华纺织有限公司既非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以其户籍为准即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刘某甲依法应得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359.74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x20年x%)、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2元(3044元/年x13年÷2人x%)、误工费2598元(4454元/年÷12个月x7个月)、护理费173元(4454元/年÷12个月÷30天x14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O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xlO元/天)、鉴定费4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x.94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垫付的1525元,下余x.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94元,被告冯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700元。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范某某与刘某甲不构成雇佣关系,认定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字错误,刘某甲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有过错,就应当减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自身存在过错,就应依法对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责任划分。二、原审判决未扣除刘某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部分。三、上诉人冯某某与范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刘某甲在施工过程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某施,刘某甲没有自身伤害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刘某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不应扣除,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冯某某作为本案的发包人未审查范某某有无施工资质。综上,应驳回上诉人范某某、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冯某某提交2007年8月30日的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范某某与冯某某构成承揽关系。

上诉人范某某不同意质证。

被上诉人刘某甲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原审被告漯河市汇华纺织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为一份出货清单,不能证明范某某与冯某某构成承揽关系,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本案。另查明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范某某构成雇佣关系,刘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范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在将房屋修缮工程交付范某某施工时,未审查范某某有无资质,故冯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范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发生于2007年9月2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本案,应适用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该案的赔偿数额,故对该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范某某的其它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刘某甲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且在原审中范某某放弃了重新鉴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冯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让冯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04元。上诉人冯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某甲承担1100元,范某某、冯某某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范某某承担700元,冯某某承担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 ≡邸谏Z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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