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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诉卢某某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京师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敦,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江泰公司)诉被告卢某某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卢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卢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地域管辖上排除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将北京市认定为被告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行为实施地是郑州而非北京。其行为结果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也无所谓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案应由卢某某住所地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告申请注册“江泰”商标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本案而言,被告申请注册“江泰”商标的行为地不在北京,该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也不在北京。另外,被告的住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此,本案依法不应当由本院管辖,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ОО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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