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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王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陆、孙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原告精神恍惚,意外摔伤,而留下终生残疾,原告语言表达障碍,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对原告产生了厌烦心理,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2008年9月被告向龙安法院提出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被告依然在外居住,毫无改善婚姻状况的诚意,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宇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长期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使被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金x元,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按月支付600元,一次性支付11.76万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助x元,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三条、太空被一条原告应予以返还,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礼赠金1650元,财产有爱国者MP4一台、纽曼导航仪一台、小神童洗衣机一台、济南轻骑助力车一辆、天津大天电动车一辆、小床一张、电子琴一台、DVD一台、电磁炉一台。原告家庭富有,其父母有三处房产,原告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应按继承法继承后再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继承份额的一半折算现金为x元。原告有存款30余万元和汽车转让款近20万元,有能力支付被告的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和经济补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7日在北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宇,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遇到矛盾缺乏沟通,被告曾于2008年9月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2009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三条、太空被一条。双方共同财产有:济南轻骑助力车一辆、天津大天电动车一辆。被告对其他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的三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均是原告母亲。

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在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所在单位)调取了原告的存款记录,从2004年7月至2008年7元之间以原告名义共有10笔存款,存款额约为37万余元,现均已支取。原告认为这些存款均是在被告单位存储为被告揽储帮其完任务而借用亲戚的钱,现已归还,被告对原告主张持有异议,但并不要求分割以上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因感情破裂为由向龙安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定期支付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城镇居民当年总收入的标准,按月收入的25%确定为276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认为原告有汽车转让款近20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有存款30余万元,其也未要求分割,且原告认为是为被告揽储需要所存,现该存款实际已不存在。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与法无据。要求经济帮助和分割其他动产的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诉称的房屋均是原告母亲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共同房产,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76元,每月十日前给付,从2009年11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即被子三条、太空被一条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天津大天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济南轻骑助力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三、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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