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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4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无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山陵园路口向右靠边准备右转时,造成坐在拖拉机后斗工具箱上的乘坐人刘安有掉落,刘安有被拖拉机后斗右轮碾压,当场死亡。经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报案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真诚认罪,悔罪,属自首。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刘安有亲属损失,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号小型轮式拖拉机与刘安有一起运送垃圾。当沿平顶山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山陵园路口右转时,坐在拖拉机后斗工具箱上的刘安有不慎摔下,被拖拉机后斗右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于2009年6月2日与刘安有之妻朱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刘安有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并约定:钱款付清后双方永不再追究。该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

又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刘安有之亲属朱XX、刘XX、朱X、张XX、刘XX、刘X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各种损失x.67元(含已支付的8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徐某某的亲属与朱XX等7人达成赔偿协议,又一次性赔偿朱XX等7人损失3万元,得到朱XX等7人的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17日4点20分左右,我开小拖在程庄装了垃圾,走到河山陵园路口时,感觉到车颠了一下,我没在意。卸垃圾时,发现给我装车的刘安有不在车上,我马上意识到刚才颠了一下,可能是老刘出事了。我卸了垃圾赶快回头去找,发现刘安有在路上趴着,两只手在身子下压着,流了好多血。出事故的地点距我倒垃圾的地点约有二、三百米,我赶快打了“120”、“110”。“120”到后,医生看看说:“人不行了。”自我感觉颠了一下到回到事故发生地约有七、八分钟的时间。刘安有是给我装垃圾的,装一车10元钱,我用他才四、五天。我的拖拉机车头是“东方红”20型小型轮式拖拉机,是我今年3月份新买的,还没有入户,车斗是老车斗。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122报警记录、急救中心出诊记录、病人受理资料表格、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解剖检验告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该组证据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刘安有因被告人徐某某的疏忽,被徐某某所驾的小型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徐某某主动报案的事实。

3、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与刘安有之妻朱XX于2009年6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刘安有之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该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的事实。

4、撤诉申请书、调解协议、从轻处理建议书等,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与刘安有的亲属重新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刘安有亲属的谅解,刘安有的亲属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建议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缓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客观有效,且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拖拉机不得用于载人的规定,让被害人刘安有坐在其驾驶的拖拉机后斗工具箱上,造成刘安有从拖拉机上摔下后又被该拖拉机后斗右轮碾压而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交警讯问时,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安有的亲属损失,降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取得刘安有亲属的谅解,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缓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罚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丽娅

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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