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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朱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湛经初字第26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湛经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交通局职工,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35岁,汉族,中建七局一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七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被告朱某某找到我,称其做生意需急用钱,向我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称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被告朱某某找原告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孙某借给其现金3000元,被告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孙某现金叁仟元整,特此作为凭证,借款朱某某98.7.X号”。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诉讼,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朱某某1998年7月1日出具张原告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3000元后,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借款的请求有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借原告孙某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付。

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付给原告孙某借款3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兴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赵毅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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