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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5日14时50分,被告人班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奥拓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儒商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班某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8毫克,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2、证人班某X、尹某、胡某、张XX的证言;3、被告人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豫x号轿车照片;4、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豫x号白色奥拓轿车一辆、班某某的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清单;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在社会上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某典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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