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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邻居李某某将树种在自己的塘边,便将树苗拔掉。李某某得知后和其丈夫王某乙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评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夺过王某乙手中的铁锹把将李某某手部及腿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腓骨及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人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汤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行为,经查,双方是在相互厮打中造成被害人受伤,不存在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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