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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慧聪网上看到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求购可恢复性感温电缆的信息后即假冒北京费尔消防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经理阎××联系,后给该公司发了一份伪造的产品报价单,阎××即要求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产品及相关资料到焦作面谈。2009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将可恢复性感温电缆及三个微机头运到该公司,阎××看到货物包装破损,无商标、无出厂证明及检测报告不同意要货,被告人马某某要求存放在该公司,阎××即安排员工常珊珊清点货物并给马某某出具了“今收到北京费尔消防公司宁夏分公司马某某感温电缆线陆盘半每卷陆百米、微机头三套,价值x元”的收条。随后阎××以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名义与以北京费尔消防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名义的被告人马某某签订一份价值x元(应为x元)的防爆火焰探测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当日下午因取不了现金常××要求次日到银行取款,被告人马某某即要求常××在收条上注明“款未付”并签名。次日常××开了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与被告人马某某到银行取款,因现金支票不能购买材料和设备,常××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账号办理了一张x元的电汇,之后被告人马某某逃回宁夏。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付款后迟迟收不到货,又电话联系不上被告人马某某即于同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同年2月6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28日在宁夏青铜峡市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先后追回货款x元发还被害人,余款x元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证人阎××、常××、李××等人的证言;(3)工业品买卖合同、电汇凭证、收付款通知、产品报价单;(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收到的可恢复性感温电缆及三个微机头的照片及收条;(6)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赃款x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自相矛盾;2、上诉人所收取的4.3万元不是预付的火焰探测器款而是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收到的电缆款和微机头款;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未购买马某某的电缆和微机头与同意马某该批货物存放于焦作公司并不矛盾。关于上诉人的“所收取的4.3万元不是预付的火焰探测器款而是电缆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假冒北京费尔消防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载明火焰探测器款总价计x元,扣留3%质保金后,焦作公司实际上付给上诉人马某某货款计x元;上诉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所收到的该x元系火焰探测器款,且以上证据均与受骗单位负责人阎××及出纳常××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款系签订火焰探测器购买合同后焦作公司的预付款。而且双方并无达成买卖电缆和微机头的协议,事先亦未对电缆与微机头的价格协商议定,故不能认定马某某所收x元系焦作公司支付的所收到的电缆和微机头的价款。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鲁生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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