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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09年11月29日与战友赵X共同居住在本县X镇重阳木大酒店x房间,当晚22时许,被告人将赵X在睡前脱衣时不慎遗落在床边的一张银行卡盗走,并于一小时后趁赵X熟睡之机窜至商城县工商银行取款机处盗取现金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赵X被盗的现金,并于2009年12月10日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卡复印件、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收到条、现场勘查笔录、取款现场录像,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赵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尧

二0一0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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