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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人保险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71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出生。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刘某某、许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刘某某、许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2005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伙同刘××(已死亡)预谋利用汽车相撞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苏某于2005年4月19日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其妻兄张××的名义为自己购买的川x本田轿车购买了保险。刘××于2005年5月9日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川x本田轿车购买了保险。2005年10月初,苏某、刘××在郑州北环旧车市场由苏某出资8000元购买了一辆豫x吉普车。2005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苏某、刘××按照预谋,携带汽油分别驾驶川x、豫x吉普车到河南省封丘县境内227省道57KM+600米处,先将川x本田车停放在通往长垣方向道路左侧,后苏某又驾驶豫x吉普车从长垣方向过来,迎头故意撞击本田车,并用汽油倒在本田汽车机器上点燃,致使川x本田车被烧毁报废。苏某报警后,两人分别冒用他人驾驶证(苏某冒用郑泰驾驶证驾驶川x,刘××冒用李××驾驶证驾驶豫x),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按照事先预谋作了虚假陈述,骗取了封丘县交警大队川x郑××负全责的事故认定。苏某、刘××据此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x.30元,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x元。

2、2007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许某、王某某、夏某(在逃)等人预谋利用汽车相撞伪造事故进行保险诈骗。2007年6月13日,苏某、许某到郑州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苏某出资x元(余款按揭)以许某的名字购买一辆价值x元奇瑞(瑞虎)轿车,登记车牌号为豫x,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2007年6月17日晚21时许,苏某(驾驶豫x马自达轿车)、许某(驾驶豫x奇瑞轿车)、王某某、夏某等人按照预谋携带汽油,到中牟县X路X路桥北500米一弯道处,将奇瑞车停在道路左侧,许某按照苏某安排驾驶马自达轿车故意撞击奇瑞轿车,后苏某用汽油将马自达轿车点燃后报警(该车烧毁报废)。事后许某以奇瑞轿车司机身份、王某某以马自达轿车司机身份到中牟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虚假陈述,骗取了许某负全责的事故认定。苏某等人据此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x元。

3、2007年11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等人经预谋由苏某驾驶豫x奇瑞轿车,李某某驾驶豫x捷达轿车(该车户主是李某某,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携带汽油到尉氏至许某公路S220线2KM+300M处,苏某将捷达轿车停放在通往许某方向的道路左侧,并将奇瑞轿车油管用注射器针头扎破,王某某根据苏某安排驾驶奇瑞汽车故意撞击捷达轿车,苏某用汽油倒在奇瑞车发动机上点燃(该车烧毁报废)后报警。事后李某某以捷达轿车司机身份,王某某以奇瑞轿车司机身份到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了虚假陈述,骗取了李某某负全责的事故认定。苏某等人据此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金x元。

4、2008年2月8日晚,被告人苏某编造豫x奇瑞车(2007年11月23日已经烧毁报废)在桐柏路天成商场广场被盗,向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报警,在骗取桐柏路派出所未破案证明后,于2008年6月6日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金x.8元。

5、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为李某某名下的豫x捷达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车辆盗抢险,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经预谋,于2008年4月4日,由李某某将豫x捷达车停放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石桥口浴池门前,苏某让两名在郑州市找到的购车人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苏某收受5000元卖车款)。李某某按照预谋于次日向开封市公安局曹门派出所报警称车被盗,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被盗证明,苏某于2008年8月19日从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x元。

6、2008年9月,被告人苏某、李某某、赵某、刘某某、汪国锋(在逃)等人预谋伪造车辆相撞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2008年11月初赵某出资x元在郑州购买一辆捷达汽车(豫x临),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2008年11月23日夜11时许,苏某、李某某、赵某、汪国锋(驾驶捷达车)、刘某某(驾驶本田车)携带汽油,到杞县327省道185公里+300米处,将捷达车先停放在道路左侧,由刘某某驾驶豫x本田车故意向捷达车迎头撞击后,苏某将本田车淋上汽油点燃致使该车烧毁报废。刘某某以豫x本田车司机身份,汪国峰以捷达汽车司机身份在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虚假陈述,骗取了汪国峰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苏某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骗取赔偿金x元。

2009年4月9日被告人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赵某、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了苏某、李某某第3、5起犯罪后,苏某又供述了第1、2、4起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并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刘某某、许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刘某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一起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供述三起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此,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四、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许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充分认定上诉人是初犯、从犯并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从轻的情节。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初犯、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从轻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称:上诉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材料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刘某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手段骗取保险金,被告人苏某、李某某诈骗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刘某某、许某诈骗保险金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针对上诉人赵某、刘某某、许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刘某某、许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赵某、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一审判决已充分注意到赵某、刘某某、许某是从犯和赵某、刘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并在量刑时分别予以减轻了处罚。综上,上诉人赵某、刘某某、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宗振宇

审判员汤小龙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照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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