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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3日1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X组西第电话线杆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近万余元医疗费,可被告分文不付。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未依据事实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在审理中根据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即使按照公安部门的认定,因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使原告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综上,要求被告马某赔偿损失x.53元。

被告马某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在没有驾驶证、驾驶技术没有达到要求标准、且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无号牌车辆、未按交通规则右侧行驶的情况下撞上因避让已停住的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与事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5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X组西第五根电话线杆处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3日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颈部撕裂伤;2、胸腹部闭合伤;3、脑震荡;4、左下肢挫裂伤;5、左上前牙、切牙松动;6、右眼视力损伤。出院医嘱:休息;2、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x.3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11月17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中,因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我院司法技术科于2011年8月26日将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

另查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8月10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价值为14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身体所受的伤害,系其驾车行驶中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承担。被告马某购得该车后,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原告杨某在发生事故后,本应从保险公司得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能实现。所以,马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原告赔偿。被告马某辩称,本次事故完全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与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不能在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伤情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评估费850元;误某1145.8元;护理费153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车辆损失144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9元,没有超出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3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8097.3元,鉴定费、评估费85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两项合计8947.3元,按事故责任,被告马某对该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84.2元。综上,被告马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损失x.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共计x.8元。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马某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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