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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在本市X街X号盗窃被害人张××长安之星汽车一辆,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均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犯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在本市X街X号盗窃被害人张××长安之星汽车一辆(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李某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伙同李某在本市X街X号盗窃长安之星汽车一辆的事实。

2、被害人张××陈述:证明其长安之星汽车于2008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盗的事实。

3、证人王××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日晚,崔志强(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判刑)向其推销一辆长安之星汽车,称该车系李某某、李某盗窃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被盗窃的长安之星汽车价值x元。

5、同案人李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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