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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萍,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刘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徐州市正光机械厂系原告程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借条、徐州市正光机械厂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程某某个人借款,蒋某某提交的还款收据上收款人是徐州市正光机械厂;徐州市正光机械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投资人程某某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被告蒋某某所称其向徐州市正光机械厂付款x元,不能认定为其向原告程某某个人偿还借款,对被告蒋某某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x元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在2009年7月30日的庭审中陈述称借款目的是为了建房,但其在2009年9月1日的庭审中又称借款是为了预支企业分红款,陈述前后矛盾;被告蒋某某主张的用分红款x元抵偿借款,仅有其陈述但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蒋某某关于双方以分红款抵偿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对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所称其向徐州市正光机械厂支付x元是否属实、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应否返还等,应由蒋某某另行向徐州市正光机械厂主张。遂判决:被告蒋某某向程某某偿还借款x元。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之间的借款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私人借款,而是基于生意上的事实合伙关系而预支的分红款。2008年7月上诉人退出合伙并就双方的盈利作了总算,不但上诉人用应得的12万的分红款冲抵了上述预支款,而且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打了一张45万分红款的欠条。因此,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的款,而是被上诉人和她的公司欠上诉人的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的“还款”收据一份,已经证明上诉人用分红款已经冲抵了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是企业投资人的债务,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是同一民事主体,x元借款和x的还款是同一个主体应当合并处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办独资企业的还款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还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没有相应事实和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此不可能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分红款问题,不存在分红款问题就不存在用分红款抵偿欠款的问题。上诉人从未将借款x元偿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用分红款抵偿x元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正光机械厂企业性质问题,正光机械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投资人对个人投资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并不排除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和分红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借据明确是向被上诉人借款,正光机械厂的收据虽然写清用途是还款,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过该收据,一审中我们也是对收据的事实有异议,该收据虽然注明还款,但上诉人主张是分红款冲抵,上诉人主张的分红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就不能确认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借款x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款项x元是个人借款还是预支的双方合伙的分红款,是否应予偿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其中上诉人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程某某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蒋某某租赁程某某的货车,与程某某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程某某质证认为,租赁协议确实存在,租赁货车的收益用于折抵其工资,双方只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上诉人蒋某某提供购买180车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蒋某某2008年6月份购买的车床用于与程某某合伙。被上诉人程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上诉人蒋某某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被上诉人程某某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不是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上诉人程某某提供2008年蒋某勇签名的工资单一份,证明蒋某某是徐州正光机械厂的员工。上诉人蒋某某质证认为,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领取的是工资,不是分红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确认其证明力。

二审查明:从2003年起一直到2008年,上诉人蒋某某就在徐州市正光机械厂工作,是厂内的一名驾驶员,同时在徐州市正光机械厂也从事过机械加工的对外业务,有时也负责结帐。2004年,因当时工资较低,程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蒋某某租赁程某某的货车使用,但是并不收取租赁费。

本院认为,对于涉诉款项x元是个人借款还是预支的双方合伙的分红款这一争议焦点,要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加以分析认定。一审时被上诉人程某某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程某某现金拾贰万叁仟元整蒋某某2008.4.1”,落款处为上诉人蒋某某本人的签名,同时蒋某某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蒋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是为了建房而进行的借款,并承认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又主张x元是其基于生意上的事实合伙关系而预支的分红款,其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并称该笔借款已经于2008年7月4日用其在徐州市正光机械厂的分红款x元冲抵偿还。本案中,上诉人蒋某某主张x元是基于生意上的事实合伙关系而预支的分红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蒋某某应当对“基于生意上的事实合伙关系而预支的分红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是否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相关条款对合伙的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x;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x;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四十八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x;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x;根据以上规定,到本案二审判决前,上诉人蒋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购买180车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既不能证实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合伙协议,也不能证实双方的出资比例以及债务承担比例,其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以及x元是其基于生意上的事实合伙关系而预支的分红款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蒋某某关于涉案x元是其基事实合伙关系而预支的分红款,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7月4日用其在徐州市正光机械厂的分红款x元冲抵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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