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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姜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7岁。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苏春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某,女,40岁。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宝代表人朱治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姜某及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彭威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9时15分,我乘坐被告聘用司机丁大全驾驶的豫x号依维柯,由西向东行至信阳市X乡312线x+110M处,由于路X路滑,驾驶人员没有注意安全,措施采取不当,导致该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其他赔偿部分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此案应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乘客,适用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标准,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姜某垫付清。

被告姜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护意见: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我公司在原告合理请求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9时15分,丁大全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信阳市Im河区X乡312线x+110M处,由于雪地路滑,驾驶人员措施采取不当,导致该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61天,出院证载明:住院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生活,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全休三个月。原告陈某某用去医疗费x.67元(已由被告姜某全部付清),交通费1565元,鉴定费及辅助器具费640元。原告索要赔偿款项,被告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已扣除被告姜某支付的x.67元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3月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大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等无责任。2009年6月12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做出信明德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外伤属:Ⅹ级、Ⅸ级伤残。2005年6月30日,陈某某与龙口市新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陈某某每月劳动报酬为3800元至4000元。原告陈某某与其妻李勤有一子陈某虎(X年X月X日出生),一女陈某(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某父亲陈某安(X年X月X日出生)有两子女,长子陈某某,次子陈某军,以上几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告姜某为“豫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又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15日,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客运运输过程中,因司机不注意安全驾驶,致车辆在行驶中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姜某所有,司机是姜某聘用人员,聘用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又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应视为共同经营,依据有关规定应按一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视本案情况,其承担10%比例较为适当。被告姜某以公司名义在第三人处对该车进行了乘员投保,第三人应该在其承保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元(38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610元,护理费9022.49元(x元/年÷365天×61天×2+x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565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5%),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x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66元,扣除被告姜某已支付的x.67元,余款x.99元由被告姜某赔付,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某赔付款的10%即x.67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9元(已扣除被告姜某已支付的x.67元),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姜某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10%即x.67元的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陈某了承担400元,被告姜某承担2430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海涛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彭威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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