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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又名和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和某驾驶一辆黑色雪弗兰轿车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锦源花园,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460元;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15元。

2、2011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和某驾驶一辆黑色雪弗兰轿车窜至济源市X区南楼四单元楼前,盗窃被害人李某萍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448元。又在该小区北楼六单元楼道里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55元。又在该小区南楼六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85元。

3、2011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和某驾驶一辆黑色速腾某车窜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供销社家属院南楼东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段秀娥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55元。又在该家属院北楼西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赵丽华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32元。又在该家属院北楼三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崔肖肖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500元。又在该家属院南楼中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孙向锋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50元。

4、2011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和某驾驶一辆黑色速腾某车窜至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楼前,盗窃被害人王磊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64元。又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楼前盗窃卫宗海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93元。

5、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和某驾驶一辆黑色速腾某车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孟国平双语学校家属院星辰酒店后门,盗窃星辰酒店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310元。又在孟国平双语学校家属院南楼X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刘伟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400元。又在该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张开喜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00元。

6、2011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和某驾驶一辆黑色速腾某车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军干所家属院三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朱好敏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55元。又在该家属院二单元楼道下盗窃被害人赵毛桃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50元。

7、2011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和某驾驶一辆黑色速腾某车窜至济源市X村李某文家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文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20元。并在李某文家门洞内盗窃被害人卢某利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55元。

8、2011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王小兵(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速腾某车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天安保险公司前,盗窃被害人王会军、闫某电动车电瓶各一组,经鉴定该两组电瓶分别价值344元、155元。案发后两组电瓶已追退。

9、2011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和某伙同王小兵驾驶一辆黑色速腾某车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凯旋城嘎纳影视城南门配电房边,盗窃被害人代朋飞电动车电瓶一组X块。经鉴定该组X块电瓶价值268元。案发后该组电瓶已追退。

10、2011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和某伙同王小兵驾驶一辆黑色速腾某车窜至济源市X区X号楼西单元前,盗窃被害人王联合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69元。案发后该组电瓶已追退。

11、2011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和某伙同王小兵驾驶一辆黑色速腾某车窜至济源市X区X号楼西单元楼前,盗窃被害人郭某荣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82元。案发后该组电瓶已追退。

12、2011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和某伙同王小兵驾驶一辆黑色速腾某车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军干所家属院南门前,盗窃被害人成战停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48元。案发后该组电瓶已追退。

13、2011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和某伙同王小兵驾驶一辆黑色速腾某车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水保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田恪民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00元。案发后该组电瓶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闫某、胡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薛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2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某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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